(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临沂银隆钢管有限公司与梁本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银隆钢管有限公司,梁本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92号原告临沂银隆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王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梁本林,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银隆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本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银隆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梁本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本林于2011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1月23日,被告因违规操作造成左手大拇指及左手背受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由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169646元的仲裁裁决。对该裁决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计算标准无依据,理由如下:1、工资350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2、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受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受伤之日年度标准计算,不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3、本次受伤,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不应该承担此次受伤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169646元的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所受伤害系工伤,劳动仲裁裁决书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1月23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挤伤左手。2013年9月10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2013)第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1日,郯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罗人社认(2013)第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6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14)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2014年4月8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临劳鉴(2014)42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6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鲁劳鉴(2014)223号再次鉴定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8月19日,被告提起申诉。2014年10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4)第154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69646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906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已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并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后,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9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辩称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2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906元,共计16964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银隆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本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银隆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本林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69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银隆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年家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