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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骆利科,廖文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0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利科,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送货员,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利科、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利科、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骆利科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百福公园门口交易。随后,骆利科找“阿梅”(另案处理)拿了两包甲基苯丙胺。当天12时许,双方去到上述约定地点,骆利科以人民币3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后骆利科将毒资交给了“阿梅”。2014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张某某的朋友周某某叫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张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骆利科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其中15克为周某某购买,5克为张某某购买。骆利科答应后通过朋友“亲家”(另案处理)以1400元购得20克甲基苯丙胺,并去到欧志明的出租屋分成一大一小两小包装在一个烟盒内。当晚23时许,骆利科联系张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公园门口交易。为了壮胆和以防万一,骆利科叫被告人廖某陪同其一起前往。之后,骆利科与廖某一起到达北滘公园门口,张某某和周某某已在一辆车内等候。廖某站在车边等候,骆利科上车将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了张某某,周某某支付给骆利科2600元。交易完毕,骆利科和廖某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在车上和张某某处起获交易的毒品。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净重合计18.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骆利科、廖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骆利科、廖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利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1.其是以2600元向“亲家”购买冰毒,再以2600元卖给张某某,其行为属于代购毒品,不是贩卖毒品;2.其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廖某对于其看到被告人骆利科处理冰毒,听到骆利科联系毒品交易的通话,也陪同骆利科到案发现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骆利科去进行毒品交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利科贩卖毒品2次,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1次,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骆利科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百福公园门口交易。之后,双方去到上述约定地点,骆利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2014年6月17日晚,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骆利科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其中15克为周某某购买,5克为张某某购买。骆利科答应,随后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在欧志明的出租屋分成一大一小两包装在一个烟盒内。当晚23时许,骆利科联系张某某到北滘镇百福公园门口交易。为了壮胆和以防万一,骆利科叫被告人廖某陪同一起前往。之后,骆利科与廖某到达百福公园门口,张某某和周某某在一辆车内等候。廖某站在车边等候,骆利科上车将装有毒品的烟盒交给张某某,周某某支付2600元给骆利科。交易完毕骆利科和廖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车上和张某某处起获交易的两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8.19克;在骆利科处起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白色VIVO,号码139××××4449)。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7日晚23时4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济虹路百福公园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张某某、周某某以及被告人骆利科、廖某抓获。从骆利科处起获现金及手机,从张某某处起获一包白色晶体,从张某某所开的车上起获用蓝色烟盒装着的一包白色晶体。2.被告人骆利科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他卖过2次毒品给“阿鬼”。2014年6月17日上午11时,“阿鬼”打电话说要冰毒,他就和“阿鬼”约好到在北滘镇百福公园门口交易。后来他以300元卖给“阿鬼”约1克冰毒。下午16时许,他在朋友“阿明”的出租屋内睡觉,一名叫“肥仔”的男子也在。晚上,“阿鬼”打电话来说要20个冰毒,要分成两包,一包15个,一包5个。他就联系朋友“亲家”帮忙找冰毒。晚上22时许,“亲家”称找到了冰毒,他就出去与“亲家”碰面。之后他和“亲家”返回“阿明”的出租屋,当时“肥仔”也在屋内。“亲家”给了他一包冰毒,他就在出租屋内将该包冰毒分成两包装进一个蓝色白沙香烟盒内。此时“阿鬼”打电话叫他到百福公园门口交易,他就叫“肥仔”一起去。到了百福公园门口,他上了“阿鬼”的小汽车,“肥仔”站在车旁边。他将装有冰毒的烟盒交给了“阿鬼”,坐在车第二排的一名男子给了他2600元。交易完毕,他下车准备和“肥仔”离去时被民警抓获。他叫“肥仔”一起去是因为毒品交易数量大,叫上“肥仔”会安全一些,可以壮胆,出了问题也可以帮忙。“肥仔”知道他是去交易冰毒,因为“肥仔”问过他。他电话是139××××4449。被告人骆利科辨认出被告人廖某是“肥仔”;指认了案发现场、粤X×××××号黑色轿车、交易的冰毒、现金毒资。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下午,他和“孬仔”、“阿明”一起在出租屋玩。晚上21时40分许,他在出租屋内听到“孬仔”跟别人讲电话,“孬仔”问对方要多少只,对方说要20只,“孬仔”说没那么快有。接完电话后“孬仔”就出去了。晚上11点左右,“孬仔”和他一名叫“阿清”的朋友拿了一袋毒品返回出租屋。“孬仔”用密封袋把毒品分装成两包后装进了一个香烟盒(当时有两个烟盒,一个是红色经典1906,一个是蓝色白沙,但他没有留意是放在哪个烟盒),再将装冰毒的烟盒放进口袋。“孬仔”打电话给买冰毒的人,说“搞好了”。之后,“孬仔”叫他一起出去,他问是不是去送货,“孬仔”没有回答,他就问“孬仔”怕什么。之后二人一起去到百福公园,“孬仔”上了一辆车的副驾驶位,他站在车窗旁边。他见到“孬仔”将烟盒给了驾驶座的男子,接着车内第二排的男子给了“孬仔”一叠钱。收钱后,他和“孬仔”离开时被民警抓获。他跟“孬仔”去送货没有收好处,因为“孬仔”担心对方耍花样抢走钱或者货,所以叫他去壮胆,他也不希望“孬仔”出事。被告人廖某辨认出被告人骆利科是“孬仔”;指认了案发现场、粤X×××××号黑色轿车、交易的冰毒、手机。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中午12点,他在北滘镇百福公园门口以300元向“贵州佬”购买约2克冰毒。当天,他的朋友“阿明”(与被告人骆利科的朋友“阿明”不是同一人)要他帮忙购买冰毒,他就联系“贵州佬”的电话139××××4449,称他的朋友要15克冰毒,再要5克另外包装,并约定在百福公园门口交易。“贵州佬”叫他等,到当晚23时许,他问“贵州佬”行了没有,“贵州佬”叫他去百福公园门口等。他就和“阿明”开车去到百福公园门口,等了一会,“贵州佬”和一名“肥仔”一起到达。“贵州佬”上车给了他一个蓝色烟盒,烟盒内有一大一小两包用透明塑料密封袋包装的冰毒。“阿明”就给了“贵州佬”2600元。他将15克大包的冰毒给了“阿明”,自己拿着5克的。这时民警将他们抓获。他的电话是153××××4168。证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骆利科是“贵州佬”、被告人廖某是“肥仔”;指认了交易的冰毒。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下午,他问“瘦鬼”能不能买到冰毒,“瘦鬼”说认识卖冰毒的男子。之后“瘦鬼”联系该男子,说要15克冰毒,约好在北滘镇百福公园门口交易,后又补充叫对方多拿5克。晚上,他和“瘦鬼”一直等,期间打电话催卖冰毒的男子,该男子说要去拿冰毒,要晚一点。大约晚上23时30分许,卖冰毒的男子叫“瘦鬼”到百福公园门口等,他就和“瘦鬼”开车去到约定地点,等了几分钟,一名瘦男子和一名肥男子一起到达。肥男子站在副驾驶位门外,瘦男子上了“瘦鬼”的车,交给“瘦鬼”一个烟盒,内有一大一小两包冰毒,他就数了2600元给瘦男子。“瘦鬼”将其中大包的冰毒给了他。他将大包的冰毒放在“瘦鬼”车上的后排座椅上,“瘦鬼”自己拿着小包冰毒,此时民警出现将他们抓获,冰毒均被当场扣押。证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骆利科是“瘦男子”、被告人廖某是“肥男子”;指认了交易的冰毒。6.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3年10月1日将位于北滘镇双桥路横街一巷3号304房租给一名叫欧志明的男子。他还看过一瘦男子来找欧志明,欧志明从楼上扔下钥匙给瘦男子开门。证人麦某某辨认出欧志明,辨认出被告人骆利科是来找欧志明的那名男子。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济虹路百福公园南门门口以及现场的基本情况。8.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粤X×××××号黑色轿车内起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4.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张某某身上起获一包白色晶体,净重3.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骆利科、廖某。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利科、廖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骆利科、廖某的尿液样本进行了毒品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冰毒阳性。检测结果已依法告知骆利科、廖某。11.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骆利科处扣押现金2600元,手机一部(白色VIVO,号码139××××4449),一串钥匙;从粤X×××××号轿车内起获一个烟盒(内有一包白色晶体);从张某某手上起获一包白色晶体;从北滘镇双桥路横街一巷3号304房起获吸管、电子称等物品。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骆利科的手机号码139××××4449与张某某的手机号码153××××4168在2014年6月17日相应的案发时间段有多次通话记录。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骆利科是否贩卖毒品的认定问题。经查,骆利科在庭前稳定供述其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证人张某某,该供述与张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骆利科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两宗贩毒事实。骆利科虽然提出其是帮张某某代购毒品,但该说法得不到张某某的证言印证,没有证据证明骆利科系帮张某某代购毒品。综上,本院认定骆利科贩卖毒品。关于被告人廖某是否贩卖毒品的认定问题。经查,廖某在庭前稳定供述,案发前其和被告人骆利科在“阿明”的出租屋,其看到了骆利科将冰毒分为两包并装入烟盒中,也听到了骆利科联系毒品交易的通话,在去交易之前,问过骆利科是否去“送货”,并为骆利科壮胆一起去交易现场。骆利科亦供述,其在“阿明”的出租屋分装冰毒,接到张某某要求交易毒品的电话,为了壮胆其叫廖某一起去交易,而且廖某知道其是去交易冰毒,因为廖某问过其。因此,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廖某明知骆利科贩卖冰毒,仍陪同骆利科前去交易的事实,廖某构成骆利科贩卖毒品的共犯。综上,本院认定廖某贩卖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利科、廖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骆利科、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均罪名成立。廖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骆利科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如上所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2点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廖某提出的辩解意见,如上所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销毁;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利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19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手机一部(白色VIVO,号码1390256****)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慧仪审 判 员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1页,共1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