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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海灵戈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灵戈化工有限公司,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224号原告上海灵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海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立安,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灵戈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灵戈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灵戈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并约定货到票到付款。双方自合作起,被告便欠原告货款,一直未予付清。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0,25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故原告至此就不再向被告供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5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6%年利率计算。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来往,至2014年4月结束。期间,原、被告多次订立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学材料,并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到货日期及收货地址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货款金额116,450元。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共计付款76,2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复印件三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份、付款凭证六份。以上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之责及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灵戈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0,250元;二、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灵戈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0,25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80元,减半收取42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美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