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谭福星与潘晶、梁子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福星,潘晶,梁子军,谢伍香,谭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616号申请执行人谭福星,农民。被执行人潘晶,农民。被执行人梁子军,农民。被执行人谢伍香,农民,系被告梁子军之母。被执行人谭欢,居民。申请执行人谭福星与被执行人潘晶、梁子军、谭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涟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原告谭福星的残疾赔偿金44640(7440X20年X30%)、医疗费733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36X3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9098.33元(21836÷12X5)、陪护费7278.67元,(21836÷12X4),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3495.43元。由被告潘晶、梁子军、谢伍香负担122796.34元(梁子军已付12000元,尚应支付110796.34元),由被告谭欢负担30699.09元(已付22821.96元,尚应支付7877.47元)。二、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潘晶、梁子军、谢伍香负担600元,被告谭欢负担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晶、梁子军、谢伍香、谭欢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谭福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谭福星与被执行人潘晶、梁子军、谢伍香、谭欢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