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辽源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5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自1997年至2002年,分别在东辽县某某镇某某村六组小东沟、东岭、吕管沟及“吓一跳山”顶与足民乡交界处,以逐年蚕食的方式非法占用林地25.74亩。2014年4月,王某在上述集体、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共11.89亩,造成林地资源严重被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某、崔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林权证明及土地台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农用地,改变被占有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舒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