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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昌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65号原告昌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法定代理人王乙。原告昌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王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也从未有过争吵。2010年7、8月间被告突然发病,将一锅菜扔在他人家门口、与他人争吵、砸窗户,他人报警,被告被送往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类疾病狂躁症。之后被告每年都会发病,且频率有上升趋势,而原告上班无暇照顾被告。被告虽经多次治疗,并服药控制,但疗效甚微,原告对被告治愈已丧失信心。2014年12月20日原告离家住外,双方自此分居至今。被告的疾病造成双方沟通障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服药,无法受孕,原告年近四十,需要自己的生活,也需要生育子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甲辩称,2010年7、8月因隔壁邻居装修很吵,而被告工作压力大,回到家很累还要做饭,心情非常烦躁,故与他人发生冲突,但当时医生并未表示系狂躁症,而是情绪不稳。2010年、2011年因家庭琐事、工作压力被告患上了双相障碍症,但婚前被告并无此症。2014年7月原告口头提出离婚,被告心情不佳又发作。为此,被告先后至东方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就诊,最终于2014年11月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双相障碍(缓解期),并服药治疗控制,目前症状已缓解。精神疾病专家表示被告的疾病可以治愈,前些年的治疗非专业的精神科治疗,未对症下药,故疗效甚微,今后被告会积极配合医生,很快可以治愈,被告也会控制自己的情绪,希望能够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多联系、沟通,加深双方关系,被告目前服药虽不能受孕,但治愈后结束用药仍可以受孕。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实质破裂,尚未达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出现情绪不稳等情况,2014年11月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被告患有双相障碍(缓解期)。2014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诊断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而相识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较为和睦,并无原则性矛盾。现被告虽然患有双相障碍,但已处于缓解期,治愈可能性较高,此时原告应给予被告更多的关怀、照顾,体谅、理解被告,与被告携手共度难关,被告也应尽力控制自己的情绪,积极配合医生治疗,争取早日康复。从家庭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双方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坚持离婚尚无必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理解、尊重,经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昌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