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何先二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先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正执字第46号委托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何先二,男,1993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何先二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判决书中被执行人何先二一直在外务工,地址不清,只有其父亲何龙在家,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判决书中被执行人何先二一直在外务工,地址不清,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部分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继厚审 判 员 赵明健代理审判员 郑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德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