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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宋嘉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199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9月27日被假释;2002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与前罪余刑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雅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凌晨,在济南市槐荫区和谐广场东方之韵KTV内,被告人宋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孙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孙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左侧肋骨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同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槐荫区西光明街4号将宋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晚,陈某某邀请朋友张某某等人酒后到济南市槐荫区和谐广场东方之韵KTV702房间唱歌喝酒,期间张某某将男朋友被告人宋某某及刘某某叫来一起唱歌。陈某某也通知朋友孙某来唱歌,后孙某与朋友来到该KTV在其他房间唱歌,孙某来到702房间与陈某某打招呼。之后孙某又找陈某某数次,因陈某某喝多了酒,宋某某误以为孙某调戏陈某某,在702房间内,宋某某对孙某面部及身体拳打脚踢,将孙某打伤。山东电力中心医院病历记载,被害人孙某胸部外伤,面部肿胀,面颈部多处皮肤挫伤,左胸壁压痛。山东省立医院西院CT片示:左肺下叶炎性病变;左侧胸膜肥厚、粘连;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经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年7月31日,公安人员到宋某某的住处槐荫区西光明街4号将宋某某抓获,宋某某对伤害孙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后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宋某某赔偿了孙某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孙某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宋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上,其与朋友酒后到和谐广场东方之韵KTV605房间唱歌。其通过微信得知朋友陈某(指陈某某)在702房间唱歌,遂到702房间与陈某打招呼,陈某与两男三女在一起唱歌喝酒,其中一个女的头发染成了黄色。其与陈某从房间出来,陈某因喝多了酒,趴在其身上时被黄发女子看到了,黄发女子对其很不友好。16日零时15分左右,其到702房间想给陈某他们敬酒时,黄发女子生气地质问其找陈某干什么?一名比较壮的男子过来拉着其胳膊将其推倒沙发上,摁住其左胳膊,用拳头打击其面部,接着他又将其左胳膊反扣过来,让其侧身趴在沙发上,继续用拳头打其头及胸腹部,并掐其脖子。黄发女子也踢其小腿几脚,打了其头面部几拳,将其鼻子打破流血。后来壮男子抄起一个啤酒瓶子捣了其左肋部一下,又用拳头打其前胸两拳,其感觉胸前非常疼痛,不敢咳嗽。其早上起床时因胸痛不能起床,到医院检查发现肋骨骨折。其左大腿肿得厉害,两颗下门牙有缺损,遂报警。经辨认照片,证明对其实施殴打的壮男子是宋某某、女子是张某某。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上,其与朋友张某某、丁当、高某某酒后到和谐广场东方之韵KTV702房间唱歌、喝酒。张某某把他男朋友宋某某及一个秃头男子(指刘某某)叫来,其把朋友大海和孙某也叫过来。其喝多了酒,到洗手间呕吐回到房间时,看到孙某坐在沙发上,张某某与宋某某站在孙某跟前,宋某某一边推搡一边喝斥孙某,并用拳头打了孙某前胸几拳,其看到孙某鼻子受伤流血,其过去挡在他们中间,宋某某继续抡拳头殴打孙某,其把他们拉开,后各自离开。第二天,其问张某某为何打架,张某某说因为孙某在702房间门口看就打起来了。经辨认照片证明,宋某某是殴打孙某的人。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上,其与陈某某、丁当、张某某酒后到和谐广场东方之韵KTV702房间唱歌、喝酒。后来张某某的老公(指宋某某)与一个秃头男子也来到702房间,其把朋友姜某某也叫过来,大家相互认识后一起唱歌、喝酒。陈某某打电话把她朋友(指孙某)叫来,她朋友与其他人打招呼后接着出了房间,陈某某跟着出去,陈某某喝多了酒。其与叮当在大厅的沙发上坐着闲聊,到房间后,陈某某哭着说她朋友被打了。其看到陈某某的朋友上衣有血迹,张某某的老公很凶,其怕陈某某挨揍,就拉着陈某某来到走廊上。后来张某某与他老公及秃子离开了KTV。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平时朋友们都称呼其丁当。2014年6月15日晚上,陈某某宴请其与高某某、张某某喝酒,酒后其4人又到东方之韵KTV702房间唱歌,张某某把一个高个子和一个秃头两名男子叫来,高某某把姜某某也叫来一起玩,过了一段时间,孙某也来了。陈某某喝多了酒,其与高某某陪她到洗手间呕吐后在大厅的沙发上说话。回到房间时,看到孙某低着头坐在沙发上,白色上衣上有血迹,茶几上的啤酒瓶子都弄到了地上,陈某某坐在沙发上哭,刚想说话时,高个子让她闭嘴。其陪陈某某去洗手间时,孙某离开了KTV。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因患肺癌化疗头发掉光了。2014年6月15日晚上,其与宋某某等人喝酒期间,宋某某的女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说她姐姐陈某请客唱歌,其与宋某某到了和谐广场东方之韵KTV702房间,张某某与陈某等四个女的及一个瘦高个男青年在唱歌喝酒,后来又来了一个穿白上衣的高个男子,陈某把他介绍给大家,白衣男子接着出了房间。约一个多小时后,白衣男子又来到房间,其站起来问他找谁时,宋某某以为其与白衣男子吵架了,走过来抓着他的胳膊把他摁倒在沙发上,并扇他面部。张某某也过来说他,因白衣男子乱踢腿,地上又有酒瓶子,张某某摔倒在地,宋某某更加生气,骑在白衣男子身上,一手摁住他一条胳膊,用拳头殴打男子的肩膀、上半身。后来其与宋某某、张某某离开了KTV。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也叫陈某某,她曾带其到罗麦科公司听过课,其感觉是传销。2014年6月15日晚上,陈某宴请其及丁当、高某某。当晚9点左右,陈某又请其3人到和谐广场东方之韵KTV702房间唱歌。其打电话叫同居男友宋某某过来唱歌,宋某某与刘某某来到702房间,丁当的朋友也来到房间一起唱歌、喝酒。约11点半左右,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来到房间找陈某,陈某喝多了酒,没有介绍该男子是谁。后来该男子进出702房间好几次与陈某说话,其以为该男子调戏陈某。该男子又来到702房间时,刘某某问他找谁,刘某某说话声音比较大,宋某某过去拉着白衣男子的胳膊把他摁倒在沙发上,该男子乱踢时把茶几上的啤酒瓶子碰到地上,也将其蹬倒在地,其打了他头面部两巴掌,宋某某用拳头殴打该男子的面部和上半身,后被他人拉开。其与宋某某、刘某某离开了KTV。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上10点多,朋友高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和谐广场东方之韵702房间去唱歌,当时高某某、陈某、丁当还有其不认识的两男一女也在,陈某介绍女的是张姐,秃头的是刘哥,壮汉是宋哥。约11点半左右,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推门进来,陈某说是她朋友,白衣男子与陈某接着出了房间。约12点左右,其从洗手间回到房间,看到白衣男子趴在沙发上,张姐问他来这里干什么?宋哥把他压在身下,一边骂一边用拳头打他,张姐也打了该男子面部两下。其过去劝架,宋哥不听,其为避免更大的伤害,把茶几上的啤酒瓶放到地上,把有酒的瓶子放到垃圾桶里。约二分钟后,宋哥停止殴打白衣男子。白衣男子说他是陈某的朋友。后来他们都分别离开。8.书证山东电力中心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孙某胸部外伤,面部肿胀,面颈部多处皮肤挫伤,左胸壁压痛。X片示:左侧第6、8、9肋骨骨折。济南骨科医院的CT片示:左侧第八、十肋骨骨折;两肺下叶炎性病变;胸膜老增厚并少量积液。山东省立医院西院CT片示:左肺下叶炎性病变;左侧胸膜肥厚、粘连;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9.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医出具的(济)公(槐)鉴(伤)字(2014)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根据病历记载和伤情检验,结合案情调查,被害人孙某2014年6月16日有被人打伤的外伤史;伤后医院查体见面部肿胀,面颈部多处皮肤挫伤,左胸壁压痛,拍X片、CT片示:左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孙某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2处以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孙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0.书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1997)市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枣刑执字第1040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2)槐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008)槐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济南监狱(2011)济狱释字第686号释放证明书证明:1997年8月1日,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9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3月20日止;2002年6月12日,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与前罪余刑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26日判刑释放;2008年3月3日,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9月23日减刑释放。11.济南市公安局青年公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宋某某出生于1980年5月28日。12.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振兴街派出所民警王伯龄、张付民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6日12时许,被害人孙某到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振兴街派出所报警称,当日零时许,在济南和谐广场东方之韵702房间被人打伤。同年7月22日,经法医鉴定,孙某之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7月31日,该所民警到宋某某的住处槐荫区西光明街4号将宋某某抓获。1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15日晚上,其与刘某某喝酒时,其女友张某某打电话叫其到槐荫区和谐广场东方之韵702房间唱歌。其与刘某某到了702房间,张某某与陈某及另外两名女子、一名男子在唱歌。后又来了一个穿白上衣的高个男子,后来知道他叫孙某,其认为孙某与陈某是一起搞传销的,其不让张某某跟陈某搞传销,就没有搭理他,孙某接着出去了。16日凌晨,孙某进702房间时,碰到刘某某的头,其以为他们二人发生了争执,遂上去一手抓住孙某的衣服领子,一手抓着他胳膊把他摁倒在沙发上,他以为其要揍他,乱蹬双腿,把张某某踹倒了,其就揍他,打了他头部几巴掌,打了他面部、肩膀、前胸四五拳,孙某挣扎想起来,其把他左胳膊反扣过来让他趴在沙发上,又打了他左侧后背和头部几拳。陈某说孙某是她朋友,不让打他。其看到他鼻子受伤流血。其当天晚上喝多了酒,一时冲动对孙某打了很重。14.本院制作的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宋某某赔偿了孙某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孙某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宋某某从宽处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孙某自愿和解,在法官的主持下与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振菊人民陪审员  刘 青人民陪审员  朱兆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达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豁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