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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少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韩国芬、公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公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少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公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葛延存,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公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公某及其辩护人葛延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春天,被告人韩某介绍将刚出生的一名女婴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家住山亭区冯卯镇岩马村的张某抚养。2、2010年农历六月份间,被告人韩某介绍将一名女婴,以19000元的价格卖给家住山亭区冯卯镇冯卯村的秦某、公某夫妇抚养。3、2011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介绍将刚出生的一名男婴以49400元的价格卖给家住山亭区冯卯镇寺沟村的沈某的儿子马某抚养。4、2011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公某介绍将刚出生的一名女婴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家住临沂市平邑县白彦镇西村的吴某抚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韩某、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秦某、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公某为他人介绍出卖婴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是:被告人韩某除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其余三起系主动交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公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公某是公安机关以通知询问的方式到案,说明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且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被告人公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拐卖儿童的情节与采取拐骗、盗窃、绑架、抢夺等手段拐卖儿童行为有明显的区别,且被拐卖儿童身体没受到任何伤害,没有被遗弃,故对被告人公某量刑时应区别对待;4、被告人公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其本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公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0年春天,经被告人韩某联系、介绍,一对四川籍夫妇将自己刚出生的一名女婴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岩马村村民张某。2、2010年农历6月,经被告人韩某联系、介绍,一对四川籍夫妇将一名女婴以19000元的价格卖给枣庄市山亭区冯卯村村民秦某、公某夫妇。3、2011年3月,经被告人韩某联系、介绍,一对四川籍夫妇将自己刚出生的一名男婴以49400元的价格卖给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寺沟村村民沈某的儿子马某抚养。4、2011年3月,被告人公某得知其亲戚吴某想购买一名男婴后,联系被告人韩某,经被告人韩某、公某共同联系、介绍,一对四川籍夫妇将自己刚出生的一名女婴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临沂市平邑县白彦西村村民吴某。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本案第2起犯罪事实,同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其他3起犯罪事实;在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公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经询问,被告人公某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韩某共同联系、介绍一对四川籍夫妇将自己刚出生的一名女婴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临沂市平邑县白彦西村村民吴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张庆英、秦某、沈某、沈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韩某、公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山亭区冯卯卫生院出生登记簿、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拐卖儿童与收买人合影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公某明知他人以获利为目的非法出卖儿童,仍为买卖双方居间介绍,其中被告人韩某居间介绍他人出卖儿童四人,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公某居间介绍他人出卖儿童,且均未获利,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本案第2起犯罪事实,同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其他三起同种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公某是在公安机关发觉其介绍他人买卖儿童的事实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不是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公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与查明事实一致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告人韩某共同联系、介绍一对四川籍夫妇将刚出生的一名女婴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枣庄市山亭区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公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公某进行社区矫正,宣判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公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满建农审 判 员  XX涛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