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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浙G×××××号白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八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7公里处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步行的津南区北闸口镇居民许一×,采取制动措施不力,致使其所驾车右前部撞上许一×身体后部,造成其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许一×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一×家属人民币21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许二×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张×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许一×尸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大韩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证书,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授权委托书,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之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经鉴定制动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学义审 判 员  杜世福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