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异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爱英、董祥福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执异字第0011号案外人董晓宁,1993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显举,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爱英,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董祥福,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石敬敏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刘爱英与董祥福、石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被执行人董祥福在徐州市泉山区徐商公路南侧卧牛片区新淮海西路延棚改项目征迁指挥部动迁组(拆迁编号XX)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20778元,案外人董晓宁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该笔拆迁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董晓宁的委托代理人周显举,申请执行人刘爱英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董祥福、石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董晓宁称,1996年9月2日董某某为座落于原九里区火花乡火花村张庄某队的自有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九房村镇字第XXX号,现该处房屋正被征用拆迁。2014年12月4日,董某某为了其侄子即董晓宁以后的求学及生活需要,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中签字同意将该处房屋的补偿房屋及款项赠与董晓宁所有,现法院作出了就该房的拆迁补偿款的冻结措施,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利益,特提出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决。申请执行人刘爱英称,董某某是董晓宁的叔叔,董某某有子女,不将财产赠与自己子女,而在房屋被征用拆迁时将该处房屋的补偿房屋及款项赠与董晓宁所有与情理不符,且被执行人石敬敏在向自己借款前,曾指着该房讲该房系其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董晓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996年9月2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1997年5月29日颁发的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征用拆迁房屋原为董某某所有;第二组证据2014年火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董某某与简笔写的董某某为同一人;第三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董某某及其妻子将该处房屋在征用拆迁的时候赠与给董晓宁,且明确约定董某某的父母享有永久居住权。申请执行人刘爱英质证认为,对董晓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刘爱英与董祥福、石敬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调解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董祥福、石敬敏未按调解书确定履行义务,刘爱英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刘爱英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董祥福在徐州市泉山区徐商公路南侧卧牛片区新淮海西路延棚改项目征迁指挥部动迁组(拆迁编号XX)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20778元。案外人董晓宁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拆迁编号XX的320778元的拆迁补偿款的冻结。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债务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董祥福、石敬敏为共同债务人,故执行范围限于董祥福、石敬敏的财产。现本院冻结的(拆迁编号XX)的房产1996年登记为董某某所有,2014年董某某李某夫妇自愿放弃该房产赠与董晓宁,以上事实由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设用地使用证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执行冻结拆迁编号XX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不当,案外人董晓宁的异议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徐州市泉山区徐商公路南侧卧牛片区新淮海西路延棚改项目征迁指挥部动迁组(拆迁编号XX)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20778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利芳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厉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