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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淑贞与陈怀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贞,陈怀民,济南爱邦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775号原告王淑贞,女,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巨野河街道庄科三区***号。委托代理人李发强,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陈怀民,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莱芜市。被告济南爱邦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长杰,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萌,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王淑贞与被告陈怀民、济南爱邦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邦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贞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强,被告陈怀民,被告爱邦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长杰,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贞诉称,2013年12月7日13时30分,原告王淑贞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高新区309国道庄科村路口时,与被告陈怀民驾驶的鲁AA15**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淑贞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陈怀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AA15**号大客车挂靠被告爱邦汽车公司经营。鲁AA15**号大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为此被告陈怀民支付了急救期间和住院期间治疗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复查,总共花费医疗费961.32元。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61.32元、护理费34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81400元、赡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2680元、交通费870.2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3788.52元;2、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怀民、爱邦汽车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再进行质证。陈怀民是挂靠在公司运营,车辆属于陈怀民本人,陈怀民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怀民驾驶鲁AA15**号大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庄科村路口处,适遇原告王淑贞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路口,大客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相撞,致原告王淑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贞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开放性损伤等。原告王淑贞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并于当日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2014年1月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怀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贞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王淑贞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大舜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淑贞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遗有右肩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耳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淑贞的伤后护理时间鉴定为24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淑贞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爱邦汽车公司系鲁AA15**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淑珍认可被告陈怀民已支付其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淑贞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舜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61.32元,提交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提交门诊收费票据九张以证明出院后复查花费961.32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发票中尾号为3854号、3551号的单据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承担。被告陈怀民、爱邦汽车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锁骨骨折、颅底骨折,原告出院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复查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发票能够证实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1.32元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计41天,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3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根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及长期医嘱及短期医嘱的记载,原告自2013年12月29日之后未在进行持续的用药、静脉注射等治疗,故仅认可实际住院期间至2013年12月29日,共22天。被告陈怀民、爱邦汽车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的记载,原告王淑贞在山东省立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合计为40天。故本院对住院天数确定为40天。原告主张的3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有关标准,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40天×30元=1200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三处,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18年×16%计算为81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对其赔偿年限及赔偿系数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达63岁,同意赔偿17年,伤残赔偿系数应按每增加一个伤残增加2%,赔偿系数应为14%。对原告身份证信息无异议,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陈怀民、爱邦汽车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根据大舜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处。根据有关规定,伤残等级每增加一处赔偿系数增加2%,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14%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的定残日为2014年6月17日,而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满63周岁,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确定为17年。各被告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8264元×17年×14%=67268.32元。四、护理费。原告王淑贞依据大舜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24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孙代华(原告之女)减少工资收入25080元,王健(原告弟弟)住院陪护41天工资减少9567元,护理费共计34647元。原告提交济南华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收入减少证明、2013年9-12月的工资条、孙代华的劳动合同证实孙代华的收入情况;提交济南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收入减少证明、2013年工资发放表、王健的聘用劳务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均有异议。虽然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为24周,168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结合前期对其住院病历的答辩情况,仅认可住院期间2人护理22天,出院后1人护理146天。原告提交的孙代华的劳动合同未加盖骑缝章,根据劳动合同其单位已为原告缴纳社保,应提交社保记录佐证其真实收入情况。两护理人的工资表,均不是其单位实际发放工资的原始工资表,而是个人的收入情况,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两护理人收入均超过3500元/月,均应提交纳税证明来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提交人伤询问影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但其女为齐鲁医院技师,工资以银行卡形式发放,原告应提供实际护理人的工资扣发情况,否则我公司仅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元/天的标准赔偿。被告陈怀民、爱邦汽车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大舜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淑贞的护理期限确定为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24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因原告实际住院共计40天,故原告住院期间40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128天由1人护理。至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孙代华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济南华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600元。但济南华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内容为停发孙代华209天的工资,时间超出合理的护理期间,故对超出168天的期间本院不予认定。因孙代华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并不高于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36元,且单位出具了扣发证明,对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孙代华的护理费可计算为3600元×(168÷30)=2016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王健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济南华滨环联实业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但王健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远超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36元,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王健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36元计算40天,数额为508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0160元+5080=25240元。五、赡养费。原告提交被扶养人王学诗户口本及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黄路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王学诗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存在赡养父亲王学诗的事实。原告称王学诗有儿女5人,约定每人每年支付王学诗5000元。原告主张按2年计算赡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对黄路泉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加盖户籍科的公章来证明其合法性,且该证明并没有说明其共同抚养人有几个。因原告王淑贞已63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身无收入,因此不同意赔偿赡养费。被告陈怀民、爱邦汽车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原告王淑贞主张其每年支付其父王学诗赡养费5000元,即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原告要求2年赡养费共计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六、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用于出院、入院、复查等支出交通费用870.2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中存在同一天,同一车辆情况,且数额过高,仅认可交通费200元。被告陈怀民、爱邦汽车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500元。七、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交营养费发票一份(金额355元)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不同意承担。被告陈怀民、爱邦汽车公司意见同上,另认为受害人需要加强营养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八、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本次事故致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根据大舜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现未发生,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怀民、爱邦汽车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大舜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二次手术确定必然发生。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九、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以证实其购买电动车时花费2680元。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该收据为电动车的购置收据,非维修发票,也没有维修清单,无法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陈怀民、爱邦汽车公司意见同上,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收据并非合法的单据,不能证明电动车实际损失价值。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确系本次事故导致损坏,但购车收据不能证实电动车的损坏程度。因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及陈怀民同意承担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对该数额原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确认为1000元。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三处残疾,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同意在1500元以内承担。被告陈怀民、爱邦汽车公司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三处伤残,确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因伤残等级较低,原告主张3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陈怀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淑贞不承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怀民作为鲁AA15**号大客车的驾驶人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爱邦汽车公司作为鲁AA15**号大客车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包括医疗费9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7268.32元、护理费252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04169.64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山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足额承担原告王淑贞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怀民、爱邦汽车公司无需向原告王淑贞支付赔偿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贞医疗费961.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贞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贞残疾赔偿金67268.3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贞护理费2524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贞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贞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贞后续治疗费6000元。九、驳回原告王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陈怀民、济南爱邦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王元杰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