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7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主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162号原告主某,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唐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临沂市兰山区杏坛中心城4号楼1单元1303室。原告主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唐可某”。因双方婚前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孩子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唐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很好,我不存在赌博的情况,有争吵情况,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存在分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主某与被告唐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唐可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主某与被告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双方在共同生活时间尚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属于根本性的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都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加强对家人的责任感,特别是要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注意处理家庭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恢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主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