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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春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春邑;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吴克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春邑与被上诉人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陈春邑、原审被告卓辉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8日,卓辉栋因摔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因本案需等待卓辉栋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1月18日,卓辉栋的继承人卓亮、郑良荣、卓夕琳、卓巾琳、卓秋霖向本院表示:放弃对卓辉栋全部遗产的继承,不对(2013)铜法民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不参加该案二审诉讼。本案中,卓辉栋的继承人陈春邑表示:坚持对(2013)铜法民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不放弃对卓辉栋遗产享有的继承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陈春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卓辉栋、陈春邑以在外投资开发房地产为由多次向何某借款,经结算,卓辉栋于2012年1月22日向何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260000元,2012年3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600000元,2012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620000元,均约定一年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何某催收,卓辉栋、陈春邑未归还借款。现何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卓辉栋、陈春邑偿还何某借款74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卓辉栋、陈春邑承担。卓辉栋在一审中辩称:卓辉栋未向何某借款,也记不清楚是否向何某出具了借条。即使卓辉栋出具了借条,但何某也未向卓辉栋支付借款。为此,卓辉栋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陈春邑在一审中辩称:陈春邑从未与卓辉栋一起向何某借款,亦未出具借条,不清楚这三张借条的情况。为此,陈春邑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何某举示了以下证据:1、卓辉栋于2012年1月22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9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载明“借到何某人民币贰佰贰拾柒万伍仟元整时间壹年借款人:卓辉栋2013.4.15”内容的《借条》(以下称《13.4.15借条》)1份,拟证明卓辉栋从2009年开始向何某借款,经结算共计借款9755000元;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8张,储蓄对帐单1张,电汇凭证3张,拟证明何某于2009年通过银行转款,向卓辉栋、陈春邑及卓辉栋的弟弟卓辉材支付借款共计4400000元;3、何某的存款流水帐、存折3张,拟证明陈春邑于2010年、2011年六次向卓辉栋、陈春邑支付了现金1950000元;4、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者:何某,经营范围:板材批发兼零售),拟证明何某长期从事建材生意,有能力支付借款;5、卓辉栋、陈春邑的结婚证;6、证人吴某、叶某的证人证言(二证人称:二证人与何某是朋友关系,卓辉栋是二证人姑父,二证人称呼陈春邑为七孃,2012年卓辉栋、陈春邑与何某曾在重庆一茶楼聊换借条的事情,但二证人未看到其换借条。叶某还称:其清楚何某借钱给卓辉栋、陈春邑,借款是2012年前借的,叶某之前也去换过借条,但叶某不清楚借款金额。),拟证明证人与当事人均系朋友,知道卓辉栋、陈春邑向何某借款一事,证人曾与何某一道去重庆、卓辉栋、陈春邑处玩耍,当事人将借款结算后更换了借条。一审中,卓辉栋举示了以下证据:1、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卓辉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卓辉栋、陈春邑曾10次向何某转款,共计248万元,其中2009年9月21日应何某要求向周兴华转款40万元,其余9次均直接支付何某,分别为2010年7月9日20万元、2010年11月12日18万元、2011年4月8日30万元、2011年4月13日50万元、2011年5月4日50万元、2012年2月16日5万元、2012年8月28日20万元、2013年1月8日10万元和2013年1月26日5万元,表明当事人之间有业务往来而非借贷关系,这些款项与何某持有的借条无关。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何某举示证据中《13.4.15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其余三张借条客观真实,有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依法予以采信,何某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关联,该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卓辉栋、陈春邑系夫妻。2009年卓辉栋、陈春邑在外投资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多次向何某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卓辉栋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称《12.1.22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何某人民币叁佰贰拾陆万元整(3260000元),时间壹年,借款人卓辉栋,2012年元月22日;卓辉栋于2012年3月1日向何某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称《12.3.1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何某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元),时间壹年,借款人卓辉栋,2012年3月1日;卓辉栋于2012年3月9日向何某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称《12.3.9借条》),借条载明:借到何某人民币陆拾贰万元(620000元),时间壹年,借款人卓辉栋,2012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何某要求卓辉栋、陈春邑还款未果。2013年6月18日何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中,何某自愿放弃逾期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卓辉栋向何某借款,后经双方结算,欠何某借款本息7480000元,有卓辉栋本人亲笔签名的借条、何某提供的转款凭证、现金流水帐、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该院予以确认。卓辉栋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卓辉栋辩称其虽出具了借条,但何某并未实际给付借款,何某出示的打款凭证,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卓辉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卓辉栋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陈春邑与卓辉栋系夫妻,陈春邑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卓辉栋的个人债务,因此,何某要求陈春邑与卓辉栋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审理中,何某自愿放弃逾期利息请求,该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卓辉栋、陈春邑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何某借款74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160元,由卓辉栋、陈春邑负担。陈春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卓辉栋、陈春邑在外投资开发房地产需资金,多次向何某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卓辉栋出具借条借款748万元。该事实认定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审中,何某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其与卓辉栋、陈春邑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但何某无法提供其于2012年的划款凭据,便称其是从2009年开始划款,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何某虽提交了其于2009年向陈春邑、卓辉材的划款凭证,但并未证明该系列划款为借款或与本案有关。一审中,何某举示了《12.1.22借条》、《12.3.1借条》、《12.3.9借条》和《13.4.15借条》四张借条,用以证明经结算卓辉栋、陈春邑共计向其借款975.5万元,而一审法院又认定《13.4.15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何某的自认相矛盾。在何某自已都无法说清四张借条中本息如何计算而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形成时间在先的三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之和,视为当事人对其2009年以来经济关系的结算,证据不足。一审未查清当事人何时结算,借条是针对何具体款项进行结算。事实上,卓辉栋、陈春邑在一审中举证证明其向何某转款10次,转款金额248万元,卓辉栋、陈春邑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6日向何某划款共40万元,若本案中将借条视为结算依据,显然,《13.4.15借条》才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结算依据。二、一审法院划分举证责任、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何某起诉要求卓辉栋、陈春邑偿还《12.1.22借条》、《12.3.1借条》和《12.3.9借条》中借款,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提供过借款,也未举证证明前述三张借条是针对2009年款项进行结算,故何某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陈春邑等未举证证明2009年何某所支付款项的性质为由,免除了何某的法定举证责任,将该款项错误认定为借款。三、本案中,何某并未按《12.1.22借条》、《12.3.1借条》和《12.3.9借条》提供借款,何某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陈春邑与卓辉栋共同偿还涉案款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何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春邑的上诉请求。陈春邑作为卓辉栋遗产继承人、夫妻共同债务人,应依法承担卓辉栋生前的债务。何某一审举示的2009年开始的划款记录和借条之间具有关联性,卓辉栋一审也举示了还款依据,本案中借款关系成立。何某一直陈述有部分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矛盾。当事人之间通过多次结算,分别产生借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卓辉栋经营企业多年,如果没有借款,是不会出具借条的。在本案二审中,为支持自身主张,陈春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铜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针对何某就《13.4.15借条》向陈春邑、卓亮等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定驳回陈春邑、卓亮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拟证明何某仍在就2013年4月15日卓辉栋出具《13.4.15借条》中借款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借款已经结算为748万元,属于认定错误;2、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行交易明细(打印于2013年6月10日,仅显示有主卡、子卡卡号、交易码、发生额、交易日期信息),拟证明2010年9月2日陈春邑向何某配偶沈祖志支付30万元,用于归还2009年陈春邑向何某的借款。针对陈春邑二审中所举示证据,何某称:两份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如果被认定为新证据,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因何某一审举示4张借条,证明卓辉栋、陈春邑向何某借款975.5万元,因其中《13.4.15借条》中借款未到期,何某分两案进行了起诉。证据2不能证明是沈祖志银行卡上收取了相关30万元。何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由何某代理人整理的书面《录音资料》文档一份,拟证明本案中借款真实,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利息。针对何某在二审中所举示证据,陈春邑称:其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其也无录音资料原始载体佐证。针对陈春邑、何某在二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陈春邑举示的裁定书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后,但不能证明一审判决中有关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交易明细未载明收款账号户名,陈春邑所举示交易明细不能证明陈春邑向沈祖志支付了30万元。何某举示的文档无存储录音资料的电子介质佐证。故本院对前述交易明细、文档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卓辉栋与陈春邑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1月15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1日和2009年3月12日,何某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分别支付陈春邑20万元、3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2009年3月12日、2009年4月20日,何某以汇款方式分别支付陈春邑80万元、30万元。2009年4月17日、2009年12月14日、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3月2日,何某以存款的方式,分别支付案外人卓辉材30万元、20万元、60万元、30万元和50万元。2009年5月19日,何某以汇款方式支付卓辉材50万元。本案中,何某陈述:前述款项系其出借卓辉栋、陈春邑借款中部分款项。陈春邑陈述:何某支付其前述200万元,是对其服装销售生意的支持,款项相当于借款,未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该款项与卓辉栋出具的借条无关,卓辉材系卓辉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石棉县茧丝绸公司的出纳,何某支付卓辉材的前述款项,由该丝绸公司使用了,卓辉栋未使用该款项。2010年6月11日、2010年8月19日和2010年11月25日,何某分别从银行取款60万元、30万元和15万元。本案中,何某陈述:因陈春邑急需资金,何某于取款当日将前述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陈春邑,其另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23日和2011年9月12日,分别支付陈春邑现金35万元、30万元和25万元,前述195万元系何某出借卓辉栋、陈春邑的借款。陈春邑陈述:其没有收到何某的现金。2010年7月9日、2010年11月12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5月10日和2012年8月28日,陈春邑分别以转账、存款等方式支付何某20万元、18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20万元。2012年2月16日、2013年1月8日和2013年1月26日,卓辉栋通过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何某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本案中,针对前述款项,何某陈述:除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6日卓辉栋通过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何某10万元、5万元系陈春邑还款给案外人何安珍,与本案无关外,其他款项系卓辉栋、陈春邑支付其的借款利息,其中,2012年8月28日的20万元应在《13.4.15借条》中结算。陈春邑在二审中陈述:卓辉栋、陈春邑归还了何某248万元借款本金,因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的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本案一、二审庭审中,何某还陈述:卓辉栋、陈春邑借款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与茧丝绸公司的经营,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间均为1年,双方每年都更换借条。二审中,陈春邑还陈述:卓辉栋挂靠某房地产公司经营房地产生意,2012年时,卓辉栋缺乏资金需要借款,就向何某出具了借条,但卓辉栋、陈春邑未收到借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何某主张卓辉栋、陈春邑向其借款748万元。何某所举示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储蓄对帐单、电汇凭证、存款流水帐、存折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明何某具有出借上百万元金额借款的支付能力,何某向陈春邑、卓辉材支付了款项。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卓辉材使用了何某支付其的款项,陈春邑主张该款项系由石棉县茧丝绸公司使用,卓辉栋未使用该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本案查明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卓辉栋、陈春邑共计支付了何某208万元,关于该系列款项,卓辉栋在一审中主张其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业务往来而非借贷关系,卓辉栋对自身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卓辉栋并未举证予以佐证,而本案二审中,陈春邑陈述前述款项在内的248万元系用于归还何某借款。结合一审中关于当事人之间更换借条等的证人证言,卓辉栋向何某出具《12.1.22借条》、《12.3.1借条》和《12.3.9借条》,借条中均载明卓辉栋“借到”何某借款,而该借款发生于卓辉栋、陈春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借条中借款系卓辉栋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何某举示证据、关于卓辉栋、陈春邑支付何某款项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已让人民法院确信:关于何某与卓辉栋、陈春邑之间成立有借款关系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卓辉栋因卓辉栋、陈春邑与何某之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卓辉栋向何某出具借条,系卓辉栋真实意思表示。二审中,陈春邑关于卓辉栋向何某出具借条,但卓辉栋、陈春邑未收到借款的陈述,与本案查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卓辉栋、陈春邑所欠何某借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案中,何某陈述其于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9月12日期间,出借卓辉栋、陈春邑借款金额共计635万元(转账支付440万元+现金支付19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均为1年。对此,本院认为,何某所述出借于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的借款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根据《》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何某所述的其余借款利率标准,不违反前述规定,应予支持。另,何某主张2010年7月9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卓辉栋、陈春邑支付其208万元中有15万元与本案无关,何某该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卓辉栋、陈春邑支付了何某208万元。按照前述受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水平,结合何某陈述的借款出借情况,以及卓辉栋、陈春邑还款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得的至《12.1.22借条》、《12.3.1借条》和《12.3.9借条》出具时未获清偿部分本息余额,低于三份借条所载明借款总额,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前述借条中借款有重复计算,故前述三份借条中经当事人结算的借款金额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12.3.9借条》出具后,卓辉栋、陈春邑继续清偿了部分款项,按前述计算方式,该部分款项应用于清偿《12.1.22借条》、《12.3.1借条》和《12.3.9借条》中未结算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故本案中,卓辉栋、陈春邑欠何某借款748万元属实。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判决卓辉栋、陈春邑返还何某借款748万元并无错误。鉴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卓辉栋因故死亡,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卓辉栋的继承人中仅陈春邑表示继承其遗产,而涉诉借款债务系卓辉栋生前与陈春邑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春邑应返还何某借款748万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错误,本院对陈春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卓辉栋因故死亡,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为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改判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26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被告卓辉栋、陈春邑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安英借款7480000元”为:陈春邑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何安英借款7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16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陈春邑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160元,由陈春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