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玉婵诉被告叶建萍、卢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婵,叶建萍,卢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郭玉婵,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叶建萍,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卢汝荣,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郭玉婵诉被告叶建萍、卢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萍、卢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婵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一l00000元,借期半年。2013年2月4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一50000元,借期为半年。现两笔借款的借期己过,但被告一至今分文未还,依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一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借款的相应利息,而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丈夫,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建萍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至借款本金l00000元还清之日止;另外50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至借款本金50000元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卢汝荣对被告叶建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建萍、卢汝荣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玉婵与被告叶建萍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叶建萍立下内容为“今借郭玉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为期半年。”的《借据》交郭玉婵收执,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年2月4日,被告叶建萍再次立下内容为“今借郭玉婵人民币伍万元整,为期半年。”的《借据》交郭玉婵收执,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后原告郭玉婵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月3日、2月6日,分三次每次转账50000元至被告叶建萍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2208XXXXXX126083)。借款后被告叶建萍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按月息3分标准利息为3000元,50000元借款按月息4分标准利息为2000元)。现原告以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100000元还清之日止,50000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50000元还清之日止)。被告叶建萍、卢汝荣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叶建萍、卢汝荣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查询信息、《借据》、客户回单、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建萍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叶建萍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为证,在被告叶建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款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叶建萍偿还借款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借款10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借款50000元从2013年9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叶建萍欠原告郭玉婵的借款150000元是在叶建萍与卢汝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卢汝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叶建萍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卢汝荣应当对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建萍、卢汝荣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萍、卢汝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玉婵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50000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叶建萍、卢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