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玉方与被执行人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方,陈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244号申请执行人王玉方,男,1952年11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2********,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姚家弄村后姚家弄**号。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飞,男,1979年10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9********,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飞达村童家桥**号。申请执行人王玉方与被执行人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人王玉方借款50000元;被执行人陈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00元/万元计算利息向申请人王玉方支付;被执行人陈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玉方律师代理费45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诉讼费用7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飞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辉审判员 常春华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