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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龙尚义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尚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20号罪犯龙尚义,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穿青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黔纳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龙尚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2年5月4日龙尚义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龙尚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龙尚义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尚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1、2013.2—2014.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二万五千元未履行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尚义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尚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