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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色力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75年6月5日,文盲,农民。无前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琴,系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莉,系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琴、曹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从临夏市南滨河路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并从其手中缴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编号为2号,经称量净重为28.34克;又从马某手中提取到马某某送来的毒品可疑物样品一小包,编号为1号,净重0.05克;遂从被告人马某某住宅中搜出毒品可疑物四小包,分别编号为3—6号,经称量3—6号分别净重0.14克、0.05克、0.16克、0.45克。6包毒品可疑物合计净重29.19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常见毒品海洛因成份。支持起诉的主要证据有:物证及毒品照片,提取、扣押、指认、称量、辨认笔录,毒品理化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悔。在量刑答辩中请求从轻判处。二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运输毒品,起诉书指控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属于定性错误。二、本案中马某某是受麦力哈的雇佣给青海老板送毒品,马某某就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三、本案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马某某涉案毒品为28.39克,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9.19克。四、本案是一起特情介入破获的案件,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好,属于初犯且系在他人的引诱下犯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六、涉案毒品一直在公安人员控制之下,不可能流入社会,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从一个叫“麦力哈”(基本情况不详)的人手中以每克450元购买了30克毒品。后把毒品放在家里。2014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周某给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说有一个“青海老板”要购买毒品,并且商定了克数及价格。10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临夏市南滨河路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其手中缴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编号为2号,经称量净重为28.34克;又从马某手中提取到马某某早上送来的毒品可疑物样品一小包,编号为1号,净重0.05克;遂从被告人马某某住宅中搜出毒品可疑物四小包,分别编号为3—6号,经称量3—6号分别净重0.14克、0.05克、0.16克、0.45克。以上查获的6包毒品可疑物合计净重29.19克。经(临)公(理)鉴(毒)字(2014)14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书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上列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手机、电子称及毒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琴、曹莉辨认均无异议。2、证人证言。缉毒特情周某证言证明周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商定价格、数量、交易时间及被告人马某某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证人马某甲(系被告人丈夫)的证言证实从临夏市东关周家坝75号家中二楼东边房间内被褥下面查获的毒品是其妻子马某某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环节的供述均证实从一个叫“麦力哈”(基本情况不详)的人手中购买了毒品,后与周某介绍的人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的事实。3、提取、称量、指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8.34克,又从马某手中提取到马某某送来的毒品样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05克,合计净重为28.39克,并且被告人马某某对该毒品进行了指认。4、毒品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5、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对公安人员查获的毒品及称量毒品所使用的电子秤进行了辨认,确认从其身上查获的事实。6、通话清单。证明缉毒特情周某与马某某联系、交易毒品通话数次的事实。7、视听资料。证实马某某存在犯罪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于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三年一月十三日止)。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三星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KINGPAD牌手机一部及电子称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马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