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健苗与钱凤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苗,钱凤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18号原告:王健苗。被告:钱凤琳。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健苗与被告钱凤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凤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9月19日,被告钱凤琳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钱凤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8日,被告钱凤琳向原告王健苗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7日归还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钱凤琳向原告王健苗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凤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借款人处签名为“钱风琳”,但原告庭审中陈述该签名为被告钱凤琳所签,且因“凤”与“风”字型较为相近,其当时也没有发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在被告钱凤琳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2014年9月19日被告钱凤琳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钱凤琳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被告钱凤琳向原告王健苗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7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9月19日,被告钱凤琳向原告王健苗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钱凤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凤琳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凤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凤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健苗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钱凤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