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与XX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XX,严江凯,王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委托代理人陈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文虹,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江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均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仕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南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江、陈耀,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文虹,被上诉人严江凯、王均的委托代理人贾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1日19时10分,严江凯驾驶川RU57**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荆溪赵家河7村2组乡村道路时发生侧翻,造成XX等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随即被送至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6天,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发生医疗费3,585.5元,均由严江凯支付。2013年7月26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内容除上述内容以外,认定XX等四人为路边的行人。同时查明,王均为川RU57**号车登记车主,并与严江凯系夫妻关系。川RU57**号车在人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XX与严江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书,上载明XX医疗费6,913.3元、护理费420元(6×70)、误工费480元(6×80)、伙食补助费180元(6×30),由严江凯赔偿并一次性终结。协议签订后,严江凯并未履行,XX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法院受理后,人财保南充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容有异议,认为XX等伤者系川RU57**号车上搭乘人员,并非行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后,XX认为王均应当基于系车主及与严江凯系夫妻两种关系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其与严江凯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侵权赔偿金额高于赔偿协议则按新标准主张,相反则按协议主张,并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严江凯补足。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三名伤者已经另案起诉。原审认为,严江凯发生交通事故致XX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据,予以确认。人财保南充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严江凯承担全部责任,且川RU57**号车在人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X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人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严江凯承担。严江凯承担的系侵权之债,王均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XX主张由王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XX与严江凯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经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协议双方即XX及严江凯均有约束力,并应按该协议履行。据此,XX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3,585.5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4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对于XX现主张超出该协议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认定金额与协议金额的差额部分,由XX与严江凯自行结算。对于双方协议时没有约定的项目,XX在本次诉讼中另行主张,应依法予以计赔,其中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元。人财保南充公司应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用药,酌定按医疗费总额的18%扣除,即为645元(3,585.5×18%),该费用也应由严江凯承担。综上,严江凯应赔偿XX645元;因其余损失总额与另外三位伤者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而本次事故中,严江凯系全责,按比例计算与否并不影响原告的赔偿金额,为方便计算,酌情XX的赔偿额全部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320.5元(3,585.5+180+200-645);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100元(480+420+200),合计4,420.5元。扣除严江凯已垫付的3,585.5元,人财保南充公司应支付给严江凯2,940.5(3,585.5-645)元,赔偿XX1,480元(4,420.5-2,94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财保南充公司赔偿XX1,480元,支付给严江凯2,940.5元;二、驳回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严江凯承担。人财保南充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XX系严江凯违法、违章搭载的人员,对于文素萍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均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应减轻我司的赔偿责任。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都不成立。严江凯、王均辩称,同意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XX是否是路边行人及川RU57**号车是否超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法作出的有关交通事故主体、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均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第2013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XX为路边行人,且其并未认定川RU57**号车超载,人财保南充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人财保南充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财保南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世 蓉审 判 员 苟 豪代理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维(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