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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宋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39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宋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我与前夫即被告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向其胸部击打两拳并进入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618号内19号房屋,其用胳膊阻挡并向外推被告,被告上前对其殴打,其拿出手机要报警,被告将其手机夺下并摔在地上,并上前击打其胸部,其边阻挡边后退到厨房,被告在厨房将其打倒在地,其倒在时左侧胸部撞在厨房小桌子上,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我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手机损失费共计11209.26元。被告辩称,事发当日我要带领儿子外出买衣服,但原告不允许,我就拽着儿子要带出去,并推了原告一下,原告被推倒在地,原告倒地时碰到了厨房桌子上,我并未殴打原告,故原告损伤系原告自己摔伤造成的,与我无关,故我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宋锦涛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并约定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618号内19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在上述房屋内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宋某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即报警。原告于当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肋骨骨折(第10、12肋),左下背部、左肘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原告因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355.26元。2014年2月13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原告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胸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同年7月23日,公安机关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宋某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此案,同日,公安机关以被告宋某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轻微伤为由作出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状诉至本院,并当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55.26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1165元、交通费40元及手机损失费399元,共计11209.26元。被告以其因本次事件被公安机关错误刑事拘留致其精神受伤害、原告拖欠其父亲宋国德购房款110000元为由当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由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判令原告立即还清上述欠款110000元。因被告上述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未予合并审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2份及威海红真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上述诊断书载明孙某某左肋骨骨折,出院后需要休息共计37天;上述工资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职工孙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在我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叁仟伍佰元正)。特此证明2014年7月28日”,该证明加盖有“威海红真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主张其系威海红真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工资为3500元,伤后需要休治45天(含住院8天),其误工费应为5250元(3500元÷30天×45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后休治时间予以认可,但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威海红真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对其工作及因伤误工被扣发工资等主张不能进一步举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吴高军对其护理1个月,并提交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2013年9-11月的工资表3份,上述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吴高军2013年9、10、11月工资分别为4339.18元、4438.9元、4326.21元,平均工资4368.1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13日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特此证明2014-7-31”,该证明加盖有“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客运分公司”印章;上述工资表载明吴高军担任驾驶员,2013年9、10、11月的工资分别合计为4339.18元、4438.9元、4326.21元。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为4368.1元。被告对上述护理人员吴高军的工作及工资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关于该司法鉴定,原、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但法院在指定鉴定机构时需要到场,后因在本院在指定鉴定机构时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该鉴定被退回。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护理期限的主张为伤后住院8天期间由吴高军1人护理,并变更护理费的主张为1165元。诉讼中,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世回尧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子宋锦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原告在公安机关述称,事发当日下午,其碰到被告带领儿子下楼,儿子称要去买衣服,其让儿子先回家,在家门口其将钥匙插在门锁内并让被告在门外等候,被告抢先将门打开后将其和儿子推进屋内,被告质问为何不给儿子买衣服,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朝其胸部猛推了一把,其后退了二三步,其拿出手机要报警,被告抢过手机并摔在地上又推了其一下,将其推倒在厨房的瓷砖上,其感觉喘不上气,就让儿子把邻居叫到屋内,其用邻居的手机报警;被告在公安机关述称,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在芝罘区通世路618号内19号,因其要带领儿子买衣服,其前妻即原告要跟着一起去,其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原告要报警,其将原告电话夺下摔在地上,其想带孩子走,原告阻拦,其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倒在厨房地上,后原告称她爬不起来,让儿子找邻居,其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场后其离开;宋锦涛在公安机关述称,其父母已离婚,事发当时,其父亲宋某在客厅里推了其母亲两下,将其母亲推倒在厨房的地上,其母亲坐在地上站不起来。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质证称当时系其拨打120急救电话。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烟台山医院诊断书、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将原告手机摔在地上并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手机受损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故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之责。被告关于原告所受损伤系原告自己摔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伤后需要休治45天,但仅凭威海红真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关于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亦不能证实其因伤误工被扣发工资5250元的主张,对此可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误工费为3485元(28264元÷365天×45天),原告就此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关于伤后住院8天期间由1人护理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吴高军月平均工资为4368.1元及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的事实,故原告关于护理费为1165元(4368.1元÷30天×8天)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4355.26元、误工费3485元、护理费1165元、交通费40元、手机损失费399元,共计9444.26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87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20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林  祥  太人民陪审员 高  风  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迎秋(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