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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区丰乐北路195号“健祥沐足”店内,因故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使用斧头将被害人张某砍至轻伤二级,同时还将在场劝架的王某砍至轻微伤。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本区丰乐北路195号“健祥沐足”店收银员。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害人张某及王某、蔡某到该店沐足后准备离开时,在前台发现记账本上记录了被害人张某的欠款情况,被害人张某遂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争吵,并用手推打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情急之下顺手用放在附近的斧头砍伤被害人张某头部(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同时王某在抢夺斧头的过程亦被斧头划伤(经鉴定,伤情属于轻微伤)。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张某代为赔偿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作案现场及被害人伤势照片、户籍资料、收据、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刘某乙、王某、蔡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案发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首先挑起事端并推打被告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案发后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莲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