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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罗爱国与周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国,周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罗爱国。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良。原告罗爱国诉被告周良、孙钦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钦杰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罗爱国的委托代理人严仲禧、被告周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国诉称,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周良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B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等)沿崇明县城桥镇利民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利民路里程碑1.2公里处,撞及道路西侧路灯杆,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至今昏迷不醒,已花去医疗费99556.47元。现原告已无力继续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99556.47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已用去的医疗费及催款医药费通知单;3、诊疗证明书。被告周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周良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B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等人)沿崇明县城桥镇利民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利民路里程碑1.2公里处,撞及道路西侧路灯杆,致车辆损坏、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伤等。原告为了治疗已花去医疗费99556.47元。审理中,被告周良表示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至6000元。对此,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被告周良给付的上述钱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周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556.47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良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至6000元,无据可依,故本院难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爱国医疗费人民币9955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4.50元,由被告周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