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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初中进与被告南通万龙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初中进,男,198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李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万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西路104号2层。法定代表人詹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龙,男,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初中进与被告南通万龙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中进委托代理人李皓、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中进诉称:2014年8月2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所有的“万龙9”轮任厨师。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要求原告离船,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共计欠付原告工资195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95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万龙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离船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单方面通知船员离船,并确认欠薪数额为19500元。证据2、船长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船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辩称,其欠付工资是因公司经营困难,无力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2为原件,被告南通万龙船务有限公司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原告初中进2014年8月10日起在被告所有的“万龙9”轮任厨师,月工资4500元。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离船通知书》称:“因经营困难,公司决定船舶自2015年1月4日起停航。为此,希你于2015年1月10日离船,截止离船日,结欠工资人民币19500元。”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称:“本人确认上述欠款数额,本人同时确认不追究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并不要求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同月13日该船船长王弟弟出具书面证明,并加盖了船章,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万龙9”轮任厨师职务。另查明,“万龙9”轮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通万龙船务有限公司。该轮已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扣押于福州港。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万龙9”轮厨师,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共计195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95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0日为被告通知原告下船之日,原告要求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作为“万龙9”轮的厨师,为船舶的正常运行提供必需的生活保障,属于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故应与船员享有同等的待遇,本院对其要求确认对“万龙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请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万龙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初中进支付工资款19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初中进的上述债权对“万龙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取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通万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鲁金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程倩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