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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祥秀与秦海龙、刘相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祥秀;秦海龙;刘相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356号原告李祥秀。委托代理人张吉余,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海龙。被告刘相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丽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祥秀与被告秦海龙、刘相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秀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相千及秦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秀诉称,2014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秦海龙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秦海龙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秦海龙、刘相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级过高;误工费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秦海龙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城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仓路口北处时,与原告李祥秀驾驶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祥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祥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祥秀发生事故后均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L1),尾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祥秀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祥秀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祥秀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李祥秀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十天,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九级伤残中的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祥秀的九级伤残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祥秀腰椎损伤在此所评定的九级伤残中参与度为96-100%。被告秦海龙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刘相千。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8日零时始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原告李祥秀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1307元,2、鉴定费1900元,3、鉴定检查费912元,4、证明费60元,5、护理费3553.20元,6、残疾赔偿金42480元,7、误工费5922元,8、伙食补助费630元,9、交通费21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307元,护理费3553.2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15700.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912元,证明费60元,误工费5922元,合计8794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有残疾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祥秀与被告秦海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秦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祥秀承担事故的次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秦海龙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449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480元,根据所评定的九级伤残中参与度确定98%,计款41630.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事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确定赔偿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8124.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秦海龙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43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故对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1937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刘相千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1549.60元。其他损失2872元(包括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被告秦海龙与由被告刘相千均未到庭,无法确定两人在本次事故的关系,故由侵权人被告秦海龙赔偿80%,计款2297.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祥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98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秦海龙赔偿原告李祥秀其它损失2297.60元;三、驳回原告李祥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870元,由被告秦海龙负担1300元,由原告李祥秀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