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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侯朝阳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朝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257号罪犯侯朝阳,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鲤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朝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扣押在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金立手机1部,予以没收。侯朝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1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泉监假(2014)94号假释建议书,建议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侯朝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罪犯侯朝阳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罚金交清,但其剩余刑期较长,暂不符合假释的条件,应当继续予以考察改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朝阳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