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振东,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晓扬,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开始,被告人徐某通过与新建县溪霞镇乌石村祠堂自然村和新基自然村各家各户商谈,陆续买下两个自然村共有的”后背山”的林木,并在新建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证(证号分别为jx0245711,jx0245710,合计砍伐林木面积为145.95亩,砍伐蓄积为591.26立方米)。办理好采伐证后,被告人徐某便请人开始修通往山上砍树的道路。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徐某请人用油锯上山砍伐,砍伐的林木属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的林木。经群众举报其有滥伐行为才停止。经新建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徐某未经审批采伐林木面积为77亩,砍伐林木蓄积为331.2立方米,砍伐树种为杉树和松树。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新建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一、徐二、徐X三、徐X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林木采伐许可证,新建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祠堂新基自然村村民向新建县林业局要求砍伐祠堂新基自然村山林松树、杉树共计大约530亩的请示报告,关于要求追加商品林采伐指标的报告,新建县林业局抄告单,徐某的更新造林承诺书,林业采伐作业设计书,查验报告书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331.2立方米,蓄积面积为77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由于案发地的地形复杂导致被告人徐某误砍了林木采伐证划定范围之外的树木,主观恶性较轻,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新建县溪霞镇乌石村祠堂自然村和新基自然村共有的”后背山”植松树、杉树共计43560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敏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罪】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