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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曲志刚与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志刚,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曲志刚,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西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才,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康吉尔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西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继明,该公司经理。原告曲志刚诉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志刚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年利率15%,至2014年12月23日利息56875元。原告按照约定多次对被告进行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借款本金350000元,按照约定合同利率,利息56875元),本息合计4068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康吉尔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为56875元。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曲志刚借款3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并出具收据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收据,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曲志刚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5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3元,减半收取3702元,保全费2554元,由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曲志刚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曲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