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3日,贾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端润线由北向南行驶。18时20分许,当贾驾车行驶至端润线沁水县端氏镇高庄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翻倒在公路中间,造成乘坐人李某某受伤、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拉乘李某某沿端润线由北向南行驶。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车行驶至端润线沁水县端氏镇高庄村路段时,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翻倒在公路中间,造成乘坐人李某某受伤、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贾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为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9898.83元,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17时许,其乘坐贾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沿端润一级路从沁水县端氏镇驶往嘉峰镇,当车辆行驶至高庄村路段时翻倒在地,其受伤;后贾某某将其从面包车中救出。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17时许,其酒后驾驶长安牌面包车拉乘李某某从沁水县端氏镇驶往沁水县嘉峰镇;18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端氏镇高庄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其踩了一下刹车,车身出现晃动后翻倒在公路中间;后其将李某某从面包车副驾驶座上救出。3、沁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点及现场的基本情况。4、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损坏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9月13日19时50分许,在沁水县第二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贾某某的血样。6、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81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7、被告人贾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具备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基本情况。8、���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9、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9898.83元,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根据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醉驾的车型、行车路段、醉驾行为造成的事故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