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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同村村民田某某在汝阳县小店镇小店村“某某”饭店,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徐某某将田某某打伤。经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徐某某与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赔偿田某某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田某1、王某1、王某2、贠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田某某在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协议书、撤诉书、收据等书证;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会意见,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