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35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航城。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长乐市吴航街道西关村西滨花园刘某某家中,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400元卖予刘某某。2、2014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再次在相同地点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卖予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038号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立功表现证明材料以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计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1、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追缴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上缴国库。高某某上诉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为证,且以上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均已予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处刑意见,因此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法院再予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