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五洲花园小区16号楼2单元1801室,盗窃季某五粮液白酒两瓶,干红葡萄酒三瓶,IPAD电脑一台。2、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五洲花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802室,盗窃尹某海参两盒。3、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鸿禧花园6号楼1单元102室物业办公室,盗窃现金700元。4、2014年5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五洲花园小区23号楼2单元1801室,盗窃李某乙玉器一宗。5、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外商投资开发区奥博家园1号楼3单元1101室,盗窃于某现金2000元,儿童银质镯、锁一套,纯黄金首饰一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共计价值6591元)。6、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大虞街道孙家村村委,盗窃红色佳能相机一部(价值809元),黑色佳能相机一部(价值659元),索尼牌摄像机一部(价值3967元),苏烟一条(价值450元),茅台酒两瓶,现金50元。7、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预谋盗窃后,窜至潍坊市潍城区金沙公寓2号楼407室,盗窃苹果IPADmini一台(价值950元),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又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被盗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照片;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城公(西)刑罚决字(2013)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城公(北)刑罚决字(2014)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陈某、张某、闫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季某、尹某、于某、李某乙、肖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