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23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H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李某乙)行驶至沁阳市时,与相向行驶胡某某驾驶的豫Hxx**号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李某乙、胡某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胡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8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人尚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胡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