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方平与被上诉人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蒙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冯方平,蒙立伟,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冯方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兆芳,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蒙立伟,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罗志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蒙立伟,该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晓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冯方平与被上诉人蒙立伟、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蒙立伟、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28日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兴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兴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方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兆芳、被上诉人蒙立伟,被上诉人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蒙立伟,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6月16日11时30分,蒙立伟驾驶桂G×××××号普通小型越野客车由兴宾区大湾乡往象州县石龙镇方向行驶,行至来宾市凤凰至大利线20㎞+20m处时,在超越前车的过程中,在车道左侧与对向由何文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冯方平)发生碰撞,造成何文健、冯方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来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主要因蒙立伟的过错导致发生,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何文健在事故中亦有过错,但作用较小,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冯方平无责任。冯方平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日又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骨折;3、右小腿上段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帽状腱膜下血肿。冯方平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7月23日、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3日两次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共花去医疗费69079.53元,其中冯方平支付9951.11元,蒙立伟支付59128.42元。治愈后,冯方平自行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冯方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冯方平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80元,本次鉴定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另查明,桂G×××××号普通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50000元,桂G×××××号普通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27250元。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蒙立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造成冯方平受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何文健亦有过错,但作用较小,应承担30%次要责任;冯方平无责任。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冯方平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冯方平诉请的住院天数共53天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为46天;诉请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不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桂G×××××号普通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先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冯方平认为,其损失没有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额度,因此,损失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事故赔偿损失与医疗报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此,保险公司提出的按有关医保政策规定,自费药、乙类药为15%、丙类药3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观点不予以支持。对于冯方平的经济损失,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医疗费69079.42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46天)、护理费2411.03元(19131元÷365天×46天)、交通费184元、伤残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88276.45元。(1)交强险:医疗费项下0元,死亡伤残项下17357.03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项下(69.79.53+1840)×70%=49643.67元,二项合计67000.7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冯方平67000.70-59128.42(垫付)=7872.28元。蒙立伟垫付的医疗费59128.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蒙立伟。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冯方平各项经济损失7872.2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蒙立伟垫付的医疗费59128.42元。四、驳回冯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5元,由冯方平负担200元,由蒙立伟负担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再审宣判后,上诉人冯方平不服再审判决,上诉人冯方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蒙立伟垫付57584.02元是包含了保险公司在本事故中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内,实际上蒙立伟只垫付了47584.02元。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之后不足部分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给上诉人。三、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6732.16元,扣除蒙立伟和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部分,三被上诉人还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9197.03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蒙立伟和来宾市水利移民工作管理局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冯方平的医疗费我们已经垫付了大部分,对于我们多垫付的部分,应从保险赔偿中予以扣除,直接由保险公司转付给我们,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蒙立伟为冯方平垫付的医疗费应为59128.42元;二、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义务,不是侵权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对冯方平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我公司承担比例不超过70%。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造成冯方平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另外,冯方平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本事故责任人之一何文健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蒙立伟承担主要责任,何文健承担次要责任,冯方平不承担责任。因此,冯方平在本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合同限额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蒙立伟、何文健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造成何文健和冯方平两人受伤,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部分,由其二人按医疗费比例享有。对于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一审酌情由蒙立伟承担70%的责任,由何文健承担30%的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冯方平在本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9079.53元(59128.42元+9951.11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46天),护理费2411.03元(19131元÷365天×46天),交通费184元,伤残司法鉴定费2080元(1300元+7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给付3000元,共计89056.56元。以上各项损失,庭审中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前述规定,对于冯方平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方平医疗费5550.30元(69079.53×10000÷(55381.33+69079.53)],死亡残疾赔偿金18137.03(10462元+2411.03元+184元+2080元+3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冯方平45758.46元[(89056.56元-5550.30元-18137.03元)×70%],何文健承担的19610.77元[(89056.56元-5550.30元-18137.03元)×30%]。综合以上各项,本事故造成各方的总经济损失为89056.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69445.79元,由何文健在本案中承担19610.77元。本案中冯方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8276.56(89056.56元-780元)扣除蒙立伟垫付的医疗费59128.42元,扣除何文健应承担的19610.77元,冯方平还应获得赔偿9537.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蒙立伟在本案中垫付的59128.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蒙立伟。被上诉人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应对蒙立伟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蒙立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来宾市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在本案中不须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二、变更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冯方平各项经济损失9537.37元;三、变更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蒙立伟垫付的医疗费59128.42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共计1790元,由上诉人冯方平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改造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罗永森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雪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