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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肖成与梁德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梁德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肖成,男。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德昊,男。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成诉被告梁德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的委托代理人隋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德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因出海捕捞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1393元。该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1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德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因出海捕捞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1393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儿子梁小龙作为担保人签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13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德昊欠原告肖成人民币513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给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德昊给付借款513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德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德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付原告肖成借款人民币5139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