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董政与唐政洪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政洪,董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政洪,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马甸村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政,个体户。上诉人唐政洪与被上诉人董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政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政洪,被上诉人董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11日,杨伏军向原告董政借款5万元,被告唐政洪提供保证担保,杨伏军和唐政洪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和期限。2014年初,杨伏军向原告还款1万元。原告董政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原告提供一份借款人杨伏军借款4万元借条,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担保人宗建昌。原告陈述杨伏军儿子杨建龙陆续还款12000元是归还宗建昌担保的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建龙还款12000元目的是为还被告担保的杨伏军借款。原审原告董政诉称,2013年元月11日,杨伏军以搞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唐政洪担保,杨伏军和唐政洪均在借条上签名。后杨伏军于2013年除夕还款1万元。余款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决担保人被告唐政洪还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唐政洪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和担保是事实,杨伏军除还1万元外,杨伏军儿子杨建龙又陆续还120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在原告处,当时约定将借条原件收回,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和借款人积极协调还欠款28000元。原审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履行保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六个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杨伏军向原告董政借款5万元,被告唐政洪提供保证担保,杨伏军与董政及唐政洪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被告唐政洪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保证期限内。杨伏军陆续为5万元的担保借款还款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董政要求被告唐政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杨伏军儿子杨建龙已为争议担保借款偿还12000元,因原告有证据证明杨建龙还款与争议担保借款5万元无关,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后达成协议,被告仅作为证明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政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政4万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政洪负担。上诉人唐政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除夕,债务人杨伏军之子杨建龙代表杨伏军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董政夫妻三方在案外人宗洪顺家达成协议,当天由杨建龙还款1万元,被上诉人董政放弃利息、余款分期偿还、明确表示不要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写下承诺书一分,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的签字为证明人。且杨伏军儿子杨建龙又陆续归还被上诉人董政12000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董政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董政承担。被上诉人董政辩称,被上诉人将5万元出借给杨伏军时,上诉人唐政洪在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事后,杨伏军仅还款1万元,债务人杨伏军之子杨建龙代表杨伏军出具承诺书,但承诺书写的很清楚,如不兑现可按原条据主张权利,杨建龙并示按承诺兑现。1.2万还款是事实,但是还债务人与被上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帐。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董政提交新的证据:案外人杨伏军之子杨建龙书写的承诺书,载明:“我承诺董政借给杨伏军人民币伍万元,于2月30日再还给董政人民币壹万元,剩下叁万元于2014年底结清,如一次不兑现,可凭原借条,此承诺书追责。承诺人杨建龙,2014.1.30。见证人唐政某。被上诉人董政以此证明可按原借条主张4万元的债权。经质证,上诉人唐政洪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董政陈述没有该份承诺书。承诺书属实,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是作为见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唐政洪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杨伏军欠被上诉人董政的借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人唐政洪与被上诉人董政以及案外人杨伏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董政要求上诉人唐政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唐政洪在本案审理中,坚持双方及主债务人杨伏军之子杨建龙之间存在书面承诺,被上诉人董政已明确表示不要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董政提交了上诉人唐政洪提及的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表述,只要杨建龙在2014年2月30日前没有按期归还1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董政可凭原借条主张4万元借款的权利。由此也可以看出,涉案借款5万元,杨伏军只归还了1万元。该承诺书经上诉人唐政洪质证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唐政洪上诉认为其是作为涉案债权的见证人,与该承诺书上的表述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政洪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唐政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赵骏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汝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