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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玉环机床厂与董潘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机床厂,董潘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3315号原告:玉环机床厂,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玉坎路。法定代表人:江美忠,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冬萍,系公司员工。被告:董潘水。原告玉环机床厂为与被告董潘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晓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机床厂的法定代表人江美忠及委托代理人李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潘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机床厂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两台冲床,货款共计人民币370000元。上述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40000元,余欠货款230000元经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被告董潘水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玉环机床厂与被告董潘水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供货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潘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玉环机床厂货款计人民币23000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董潘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祝晓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