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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薛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06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杨某,系支行行长。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鲅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3346元。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薛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薛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仲明审 判 员  刘剑勇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