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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贡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5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贡某,男,汉族,无业,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迁安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贡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张某、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蔡某某诉称,2013年腊月,被告张某之夫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王某某生前与被告贡某合伙在迁西县尹庄乡偏崖子村一处矿山上选废料。原告受雇于二被告拣矿石,工资100元/日。2013年9月24日凌晨,矿山上的一辆装载机因故不能启动。带班班长刘某某指挥另一辆装载机开到故障装载机前为其供电,并指派原告将两辆装载机电瓶上的线路连接起来。线路连接后,出故障的装载机突然启动前移,将原告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1)肝破裂2)创伤性窒息、左侧第1-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两肺挫裂伤、右侧血胸、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原告住院25天,共开支医疗费55744.75元,其中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6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599.92元。原告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蔡某某受刘某某指派在给装载机电瓶连线时受伤,同时证明蔡某某、刘某某受雇于王某某、贡某;证2.马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蔡某某受雇于王某某及被告贡某,原告蔡某某受刘某某指派在给装载机电瓶连线时受伤,原告蔡某某的日工资为100元;证3.蔡某甲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与证2相同;证4.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蔡某某的伤情情况;证5.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蔡某某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25天,开支医疗费56174.75元;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蔡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误工天数150天;证7.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蔡某某因评定伤残开支鉴定费1400元;证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蔡某某次子蔡长富现年11周岁;证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开支交通费2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蔡某某起诉内容不属实,原告蔡某某受伤是否受带班班长刘某某指派有怀疑。在原告蔡某某的治疗过程中,王某某确已垫付46000元医药费。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被告贡某辩称,在原告蔡某某受伤的时候,被告贡某已经退伙,矿山只是王某某一人经营,被告贡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贡某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证明人刘某某已经得了脑血栓,该证明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不能确定;对证2有异议,对原告蔡某某是否受雇于王某某和被告贡某的事情不清楚;对证3有异议,证人蔡某甲与原告蔡某某同村居住,有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4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因不懂医学术语,不能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对证6、证7,因被告张某在庭前询问时表示不同意原告蔡某某进行鉴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8、证9,被告张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贡某对原告蔡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2的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贡某未雇佣原告蔡某某,但对原告蔡某某的受伤原因、日工资数额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蔡某甲与原告蔡某某同村居住,有亲戚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4无异议;对证5、证6、证7、证8、证9,被告贡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1、证2、证3中,关于原告蔡某某受伤的原因及过程部分证明内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予采信,对三份证据的其他证明内容,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4,因被告张某及贡某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对证5、证6、证7、证8,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反驳,应予采信;对证9,其中15张票据发票号码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腊月,被告张某之夫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王某某生前在迁西县尹庄乡偏崖子村一处矿山上选废料。原告蔡某某受雇于王某某,在矿山上拣矿石。2013年9月24日凌晨,王某某租用的一辆装载机因故不能启动,另一辆装载机开到故障装载机前为其供电,带班人员刘某某安排原告蔡某某将两辆装载机电瓶上的线路连接起来。线路连接后,出故障的装载机突然启动前移,将原告挤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1)肝破裂2)创伤性窒息、左侧第1-11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两肺挫裂伤、右侧血胸、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原告住院25天,共开支医疗费55744.69元,其中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6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蔡某某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10%,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蔡某某支出鉴定费1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之夫王某某,二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蔡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张某之夫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蔡某某因劳务受到伤害,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蔡某某在为装载机连接电瓶线时,自身未尽注意安全义务,被告张某之夫王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提示的义务。综上所述,以原告蔡某某承担30%责任、王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蔡某某受伤发生在被告张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死亡后,被告张某应对此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贡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贡某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蔡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未构成严重残疾程度,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损害,综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蔡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综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蔡某某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57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护理费935.89元(13664元÷365天×25天)、误工费5615.34元(13664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4612元(9102元/年×20年×(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307.9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87015.54元(执行中扣除王某某生前垫付的医疗费46000元,实际应赔偿41015.54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04元,被告张某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权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