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迟秀英诉潘友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秀英,潘友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86号原告迟秀英,女,汉族,昆明市寻甸县人。被告潘友贵,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迟秀英诉被告潘友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秀英,被告潘友贵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秀英诉称:2014年10月19日12时30分许,我到昆明市呈贡区蓝光天骄城工地找人时与被告潘友贵发生口角,被告用电筒将我脸部打伤。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2月3日,我和被告到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雨花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经民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潘友贵在一星期内一次性赔偿我202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一直拒绝支付我赔偿款,我多次协商、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调解协议,支付我20200元、利息86.78元,共计2028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友贵辩称:1、我对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及在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进行调解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该调解协议没有送达给双方,所以协议并未生效。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当时调解时是按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记载的金额,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但事实上原告的医疗费只有2000多元,派出所民警在调解时并未了解医疗费的实际金额就进行调解,存在重大误解。3、该纠纷是我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应由我所在的单位一起承担责任,所以当时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4、本次纠纷只能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纠纷来进行处理。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应否支持;3、被告的答辩观点是否成立,应否采信。原告迟秀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雨花派出所进行协商,经民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和三期评定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支付了鉴定费2370元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元的事实。5、急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6、交通费和餐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200元,餐费144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友贵对原告迟秀英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调解事实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且原告前期医疗费只有2300元,后期治疗费却要5000元,不符合常理;对三期鉴定不认可;对伤情鉴定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核实具体金额;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只认可交通费30元,其余不认可,对餐费不认可。被告潘友贵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向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雨花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民警主持下进行调解的视频资料,并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质证。原告迟秀英对上述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潘友贵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且整个视频过程中只是1名民警进行调解,没有记录人员,调解形式不合法;虽然民警说过各项费用不再细写,但不能说明民警已经对赔偿的各项费用进行了合法说明,被告对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在质证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交了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时已经向民警及被告潘友贵出示了损失费用清单,被告潘友贵看过该费用清单后向民警表示愿意承担20000元,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潘友贵一次性赔偿原告202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在调解时出示过,但被告未看到原告具体损失的收费收据,只看到过一份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迟秀英提交的第1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向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雨花派出所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于后评判;第2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该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费,因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该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对被告认可的交通费3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迟秀英补充提交的费用清单,被告认可在调解时原告出示过,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将结合该份费用清单对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综合评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迟秀英在昆明市呈贡区蓝光天骄城工地与被告潘友贵发生口角,被告潘友贵用电筒将原告口部打伤。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3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580元。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到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雨花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原告将损失清单、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出示给被告查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潘友贵一次性赔偿迟秀英20200元(贰万零贰佰元整),迟秀英收到该笔赔偿后此事就此了结;履行方式:一星期内付清;该协议自签字之时起生效。原、被告双方当天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因被告潘友贵至今未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当地派出所民警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潘友贵一次性赔偿迟秀英20200元,并约定了生效时间及履行期限。上述协议由原、被告本人签字确认,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结合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视频资料,原、被告系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内容和程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迟秀英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202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未按时支付赔偿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6.78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潘友贵认为调解程序不合法,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无效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友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迟秀英人民币20200元。二、驳回原告迟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元,由被告潘友贵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李瑜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