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梅与张侠、张保春、王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张侠,张保春,王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1646号原告:李梅,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刘理。被告:张侠,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张保春,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王恩英,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原告李梅诉被告张侠、张保春、王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刘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侠、张保春、王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侠向原告借款本金128万元,用于偿还其欠赵保明的债务,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约定原告借出款项转至被告张侠指定赵保明帐户,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于每月月初结息,另明确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等相关条款。被告张保春、王恩英以夫妻共同共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等条款,并依法到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被告张侠仍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张保春、王恩英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致使原告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侠偿还所借款本金12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张保春、��恩英在抵押房产(颍州区清河办二里井居委会第1幢401室、403室、404室、304室,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阜字第2006000560、2006000562、20006000563、20060005**号)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侠、张保春、王恩英均未答辩、在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保春、王恩英出具委托书一份,二被告委托被告张侠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张保春、王恩英位于颍州区清河办二里井居委会第1幢401号房、403号房、404号房、304号房(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阜字第2006000560、2006000562、20006000563、2006000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个人办理抵押借款,办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等。2012年9月24日,原告李梅(出借人)与被告张侠(借款人)、张保春(抵押人)、王恩英(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张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万元,用于偿还赵保明的借款及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止),月息2分,借款转至被告张侠指定的赵保明帐户。被告张保春、王恩英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颍州区清河办二里井居委会第1幢401室、403室、404室、304室(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阜字第2006000560、2006000562、20006000563、20060005**号)房屋为被告张侠借款作抵押担保。出借人李梅、借款人和抵押人的代理人张侠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当天李梅将128万元汇入赵保明账户,张侠给李梅出具128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张保春、王恩英用上述房屋作借款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侠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金128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张保春、王恩英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2012年7月6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含六个月)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一至三年(含三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公证书、房地产他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侠借原告李梅款128万元,有张侠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抵押借款合同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侠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即月利率2%,年利率为24%,已超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5.6%×4=2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因被告张侠、张保春、王恩英和原告李梅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保春、王恩英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侠、张保春、王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借款12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张保春、王恩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抵押物(颍州区清河办二里井居委会第1幢401室、403室、404室、304室,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阜字第2006000560、2006000562、20006000563、20060005**号)变卖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张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琳审 判 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婧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