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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保民、康春有诉张占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保民,康春有,张占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民,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春有,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保民,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伟,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保民、康春有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重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保民,上诉人康春有的委托代理人吴保民,被上诉人张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自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7月29日,原告张占伟与被告吴保民、康春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李秋生综合楼;承包方式:包土建清工(包括工程机械和使用工具),一次包死,每平方米140元,如有图纸变更,经双方协商处理;工程款支付办法:每一层付10%,主体付60%,内粉中间付10%,粉结束付20%,下余款甲方检后付完。2011年2月10日,原告张占伟与被告吴保民、康春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春节前李秋生综合楼工资没清,经双方协商,六层封顶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8万元,下余工程款待粉刷结束后付清总造价的90%,工程总造价按原合同每平方米140元,工程总平方数约1600平方米,待主体工程结束后,以实际面积计算。工期要求:正月十六开工--二月十六结束。如工期完不成,每天付给甲方违约金500元,甲方因材料供应不上,由甲方全部承担。下余10%的农民工工资维修保证金待三个月后一次性全部付给乙方。2013年8月7日,原告张占伟申请对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的工程量进行勘验。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李秋生综合楼已建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秋生住宅楼已建工程的人工费(含机械费、模板及周转材料费)造价鉴定为253287.30元。支付鉴定费9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合同标的住宅楼的清工建设。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双方共同认可的原告所干工程量进行鉴定,该住宅楼已建工程人工费为253287.3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152000元劳务费,下余劳务费应为101287.3元。由于原告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仍然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劳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吴保民、康春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占伟劳务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0550元,由被告吴保民、康春有负担。宣判后,吴保民、康春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合同为承揽合同错误,应为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张占伟没有按时交工,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成,原审判决认定其支付7万元劳务费没有依据。2、评估报告认定的工程价款过高,不足为凭,且原审法院对此工程造价没有采信,其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未完工部分没有经过鉴定,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张占伟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占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占伟辩称,不论合同性质如何,其已提供劳务,吴保民、康春有应当支付劳务费;吴保民、康春有在一审中认可对工程量的鉴定,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与本案无关;所谓的违约是由于行政机关因资质问题责令停工,非提供劳务方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承揽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张占伟依双方合同约定承建李秋生综合楼清工建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张占伟所干工程量及其应得劳务费如何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及协议书之约定,被上诉人张占伟承建该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土建清工,工程总平方数约为1600平方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占伟已经完成了合同标的住宅楼的清工建设,上诉人吴保民、康春有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因西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经鉴定该住宅楼已建工程人工费为253287.30元。由于吴保民、康春有已支付张占伟152000元劳务费,下余劳务费应为101287.3元。张占伟要求吴保民、康春有支付70000元劳务费,并未按照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非未采信鉴定结论。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吴保民、康春有承担,并无不当。吴保民、康春有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保民、康春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赵严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