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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执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伟伟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执字第295号罪犯伟伟,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判刑前系个体,原户籍所在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宣判后,伟伟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高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2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以(2008)呼刑执字第3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于2010年2月4日以(2010)呼刑执字第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1)呼刑执字第1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于2013年10月18日以(2013)呼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累计减刑四年七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截止2015年2月12日,剩余刑期一年十个月十六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假释意见书,于2015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伟伟在2013-2014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伟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突出,能够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获狱政记功奖励五次,2013年度获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假释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假释意见书、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另查明,罪犯伟伟被捕前居住地的海拉尔区司法局同意对其办理假释并进行社区矫正;其亲属表示负责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本人也做出服从监管的保证。以上事实有关于伟伟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扎兰屯监狱罪犯假释征求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伟伟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服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罪犯伟伟被捕前居住地的海拉尔区司法局同意对其办理假释并进行社区矫正;其亲属表示负责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本人也做出服从监管的保证。综上,罪犯伟伟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伟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