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史先波与吴华标、吴华锋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先波,吴华标,吴华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史先波,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方海,平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华标,男,农民。被告吴华锋,男,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江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公司员工。原告史先波与被告吴华标、吴华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华标、吴华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21时,被告吴华标驾驶被告吴华锋所有的鲁Q×××××号“起亚”小型汽车,沿平邑县万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张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建设-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吴华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吴华锋系肇事车辆鲁Q×××××的车主,该车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9928.30元、护理费3651.9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835元、物损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4785.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华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承担赔偿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交通费用过高,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被告吴华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给其垫付了1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被告吴华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应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吴华标驾驶被告吴华锋所有的鲁Q×××××号“起亚”小型轿车,沿平邑县万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张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史先波驾驶的鲁Q×××××号“建设-雅马哈”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鼻面部皮肤撕脱伤;2、上唇裂伤;3、左筛骨骨折;4、左眶内积气;5、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6、左手第四掌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9366.32元,并支付部分交通费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被告吴华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2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即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治疗时间为三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经临沂银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银评字(2014)第174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为835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2013年3月租赁了平邑县丝绸厂孙某某的房子居住至今,并在2013年4月6日与荷泽劳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后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派往山东新希望六和集团有限公司平邑冷藏厂工作,该冷藏厂也出具了证明证实该事实,同进该厂还提供了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和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不能工作而停发工资的事实,根据该6个月工资表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99.4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吕某,史先波之妻,汉族,农村居民;2、史加成,男,汉族,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吴华标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起亚”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华锋,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华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款1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华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史先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吴华标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原告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部分损失。因被告吴华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商业第三者限额部分的损失,再由实际侵权责任人吴华标按事故责任与原告分担。至于被告吴华锋,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车辆的出借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交通费用过高和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的问题,本案在结合案情和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后,对原告的证据及各项损失作出如下综合认定:1、对于原告的住院治疗22天,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天数有不实之处,故本院对原告住院22天的时间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间三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和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诊断报告等证据材料和病情的实际情况综合审查判断,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的上述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和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的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人员史加成已超过60岁不需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其虽已超过60岁,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剥夺其劳动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其付出了劳动而由原告支付合理的报酬也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鉴定等程序性费用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关约定条款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及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4、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住所地、伤情等情况,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66.32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176元低于依据相关标准计算的660元(22天×30元/天),本院对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作出的放弃处分;(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长期在县城租赁居住合同等证据,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28.30元,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等计算误工费并认定为:8947.80元(99.42元/天×90天);(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51.90元(住院期间22天×49.35元/天×2人+出院后30天×49.35元/天×1人),根据鉴定意见和误工人员的农村居民性质,原告上述护理费主张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居住地、伤情、住院诊疗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元;(7)、原告主张的二轮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835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结合其受伤部位等予以认定1000元;(9)、伤残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车损评估费300元,均系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吴华标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000元,应由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吴华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先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3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合计9542.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史先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8947.80元、护理费3651.90元、交通费600元、二轮摩托车车损835元,合计71562.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和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史先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付910元。四、被告吴华锋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史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原告史先波返还被告吴华标垫付款150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义务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