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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浦江县天鸿宾馆其开的403房间内,三次容留陈某、刘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宣某、陈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金公司鉴(化)字(2014)4568号物��检验报告,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汝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