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尔古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古**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古**,男,1994年4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金阳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古**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尔古**携带一把折叠刀(经鉴定属���制刀具)窜至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附近路段伺机抢夺。当见被害人刘某持一塑料袋(内有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3625元和身份证等物品)在三屯公园附近金点子旁边路段经过,尔古**即趁刘不备,抢走刘手中塑料袋。作案后,尔古**立即逃离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巡逻队员抓获,当场缴获被抢财物和折叠刀。破案后,起回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尔古**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尔古**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应属于抢夺,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尔古**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依法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尔古**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尔古**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尔古**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尔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楚琪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