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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志诉被告周波、杨清文、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志,周波,杨清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刘云志,男,199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贵,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795165。被告周波,男,1985年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六盘水市水城县。一般委托代理人徐先毕(周波妹夫),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民主镇居委会,身份证号码:5202021982********。被告杨清文,男,1963年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个体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钟山中路汇盛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018219-0。代表人罗卫军,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兴,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云志诉被告周波、杨清文、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贵、被告周波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徐毕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志诉称,2014年2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周波驾驶被告杨清文所有的贵BG97**号车由龙场方向往普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46县道41KM+600M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云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菊英无责任。责任认定后,周波不服,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3月2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六盘水市公交复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的2014年02月02日周波、刘云志等道路交通事故一案:1、该事故基本事实清楚;2、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3、原事故责任认定无误”。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贵州水矿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受伤达伤残九级。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88109.32元;2、后续治疗费15843.50元;3、护理费4395.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营养费1560元;6、误工费17242.20元;7、交通费1386元;8、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周波转付10000元医疗费,除原告应承担的损失后,余款178104.66元。请求判令被告周波、杨清文连带赔偿;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贵BG97**号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云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贵BG97**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杨清文及该车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和事故发生时该车还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第二组: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盘水市公交复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周波和周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第三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16张、输血收据1张、轮椅销售单据1张、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24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52天,产生医疗费88109.32元的事实及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半月后每4周返院复查1次的事实;第四组:喻鹏出具的交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出院时租车返家支付车费500元的事实;第五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1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六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09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各1份、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执单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843.50元左右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第六组: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德宏居民委员会证明、水城县龙场乡碗厂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周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除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公交认字(2014)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盘水市公交复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和喻鹏出具的收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清文未到庭,视为对本案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喻鹏出具的租车500元的手写收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德宏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自己陈述居住龙场乡碗厂村、身份是农民,且没有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计生家庭档案卡和租房合同等佐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无驾驶证驾车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十九、二十五条、二十条的规定,应由原告负全责,我付给原告10000元医药费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告也从来没有找我协商过。被告周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第二组:贵BG97**号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该车所有人为杨清文,自己只是车辆控制人;第三组:购车协议,用以证明车是从田孟华处购买的;第四组:六盘水争创汽配供应总汇销售清单2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BG9787号车辆修理费13375元的事实。原告刘云志对被告周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至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正好印证周波是BG9787号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系。被告杨清文辩称,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责任不适格,贵BG97**号比亚迪F6轿车已于2013年9月29日卖给田孟华,其后田孟华又将该车卖给周波,两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过户,周波作为车辆持有人,应对事故负责。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杨清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让车辆协议1份,用以证明贵BG97**号比亚迪F6轿车已于2013年9月29日卖给田孟华且已交付。原告刘云志、被告周波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清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贵BG9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的部分要求按侵权责任分担。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我方对2、3、4、6、9项无异议,第一项请法庭核实,第5项若有医嘱我方认可,第7项要求有票据支撑,第8项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本身是农民,在城镇务工的证据没有相应的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计生家庭档案卡和租房合同等佐证,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第10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刘云志及被告周波对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计算?2、原告的无正式票据的交通费是否支持?3、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损失怎样分担?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周波对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公交认字(2014)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盘水市公交复认字(2014)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有异议,但提供不了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周波、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喻鹏出具的交通费收据和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德宏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原告刘云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从水城租车至龙场支付500元的车费无正式票据,只能酌情认定,德坞社区德宏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日,被告周波(驾驶证号:520221198510082810,档案编号:520200875759,准驾车型:“B2”)驾驶贵BG97**号轿车由龙场方向往普古方向行驶,12时50分,该车行驶至246县道41KM+600M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致使该车与对面由无驾驶技能的驾车人刘云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驾车人刘云志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刘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4)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员周波的主要过错行为和驾车人刘云志的次要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故驾驶员周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车人刘云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菊英无责任”的结论。周波对此结论不服,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3月25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88109.32元(其中,被告周波垫付10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玖)伤残。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评估医疗费用约15843.50元”。另查明,贵BG97**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清文,其于2013年9月29日将该车转让给田孟华,田孟华又于2013年11月3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周波。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88109.32元(含周波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15843.50元;3、护理费4395.07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也没有提供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原告九级伤残,护理费酌情比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按(30850元/年/365天*52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般为30元人/天,即(30元/天×52天);5、营养费156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6、误工费17242.20元(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4天;原告提供不了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提供不了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身份是农民,比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年/人)标准3085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按(30850/年/365天*204天)计算;7、交通费,无正式票据支撑,根据出院医嘱“半月后返院复查,以后每4周复查”及原告入院、出院、鉴定评估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龙场至市医院往返10次的交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21736元(根据残疾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即2014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按(5434元/年×20年×20%)计算;9、精神抚慰金3000元,有票据支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情情况,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支撑,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55546.0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8109.32元+后续治疗费158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营养费1560=107072.8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4395.07元+误工费17242.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47173.27元。本院认为,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黔公交认字(2014)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依法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刘云志身份是农民,户籍在水城县龙场乡,其提供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德宏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应的暂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计生家庭档案卡和租房合同等佐证,也不能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收入,故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因贵BG97**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7173.27元。被告杨清文将该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给田孟华,田孟华又将该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给被告周波,且已交付机动车,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清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贵BG97**号轿车几经转让,被告周波已成为该车受让人,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按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故被告周波应承担原告107072.82元-10000元项下的70%即67950.97元,再扣除周波垫付的10000元为5795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云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7173.27元;二、由被告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云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费57950.97元;三、驳回原告刘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1元,由被告波负担1351元,原告刘云志负担58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波承担910元,原告刘云志承担39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