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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高成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成威,男,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2014年9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成威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高成威伙同陈某某到泗县墩集镇汴河新村单庄,盗窃被害人单某甲家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成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成威在有期徒刑一年内判处。被告人高成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高成威伙同陈某某(1998年7月19日出生)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泗县墩集镇汴河新村单庄被害人单某甲家,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单某甲家现金20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高成威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判决书等,证人单某乙、单某丙等证言,被害人单某甲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成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成威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成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