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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1-09-29

案件名称

朱剑、宋新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剑;宋新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朱剑,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王娜(实习律师),均系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新林,男,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剑与被告宋新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荣、王娜,被告宋新林的委托代理人卢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截止2010年11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济南北园大街高架桥钢筋网片款202347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履约,原告有权起诉,并追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新林向原告支付欠款202347元;并赔偿原告违约利息22945.32元(以20234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剑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欠款条一份,宋新林户籍证明一张。被告宋新林辩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欠款202347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没有建立和存在过钢筋焊接网片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签署欠款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没有义务对该欠款条承担责任。原告举证的欠款条中,所提到的“北园大街高架桥钢筋网片”供送货合同业务,其实是原告代理的德州华诚焊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华诚公司)与被告代理的安徽博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博远公司)之间发生协作供货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原被告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代表各自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仅是所有履行职务行为之一。三、原告参与北园大街高架桥工程焊接网供货业务的身份,也是以德州华诚焊网制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进行的,原告朱剑让被告签署欠条的行为同样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原告朱剑个人不是该欠条所记载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据此欠条向法院对被告主张权利。四、欠款条的形成所依据的事实前提未确认,导致欠款条证明力不足,不能当然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确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条提到的“宋新林,于2010年11月1日止结欠朱剑济南北园大街高架桥钢筋网片款202347元”的欠款,从字面上看并非原被告双方此前就已经确认的事实。该202347元的结欠结果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在2012年8月18日签字时并没有亲眼核实,仅凭原告口头陈述。况且被告当时并非安徽博远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欠款问题也没有核实职责和能力。原告是拿一事先拟好的格式欠款条,利用被告中风后遗症智力不清的特殊情况,骗取被告凭空签字的,原告朱剑存在明显的欺诈恶意。五、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由于济南北园高架桥工程,建立钢筋焊网片买卖合同业务并欠下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六、德州华诚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委托原告朱剑与安徽博远公司对账,提出582764.50元货款的欠款主张,2011年5月16日德州华诚公司向安徽博远公司发送《催款函》,仍主张582764.50元的欠款数额。由此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所设置“承诺”还款义务前提条件(兹有山东济南市民宋新林,于2010年11月1日止,结欠朱剑济南北园大街高架桥钢筋网片款202347元)是虚假的。令人费解的是,两公司之间在2010年11月1日结欠额为582764.50元,怎么会在两公司代理人之间发生202347元的债权债务?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新林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3日《说明》一份,2007年7月1日《产品代理协议》、2011年4月11日《已付焊网网片货款明细表》、2007年6月30日安徽博远公司《委托书》各一份,2010年11月1日《对账单》一份,、2007年9月21日《应收款明细表》三份,、《08-09年度承接业务返利明细》一份,安徽博远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等8份,、送货单9份,发票复印件24张,2011年5月16日《催款函》一份,病历例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宋新林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兹由山东济南市民宋新林,于2010年11月1日止结欠朱剑济南北园大街高架桥钢筋网片款202347元。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能按期履行付款,朱剑有权向苏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追加欠款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013年阴历新年付清。欠款人:宋新林原告朱剑系德州华诚公司股东,德州华诚公司是生产钢筋网片的企业,自2007年7月始,安徽博远公司及其股东宋新林便以代理商的方式销售德州华诚公司的产品。朱剑与宋新林曾多次各代表其所在公司在济南北园大街高架桥钢筋网片款往来账目上签字,其中2011年5月16日,德州华诚公司向安徽博远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兹由德州华诚公司2007年度为安徽博远公司加工钢筋网片706.83吨,总计金额:2839715.50元,至2011年5月15日止贵公司已付货款2256951元,目前结欠我公司账款582764.50元。以上往来账款时间较长,请及时核对并付清余款。德州华诚公司2011年5月16日”。德州华诚公司的三名股东张猛、朱剑、倪春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朱剑持有的34.722%公司股权转让给张猛。2014年12月26日,德州华诚公司出具给原告朱剑的证明中,已证明在转让过程中已口头约定安徽博远公司所欠华诚公司的钢筋网片货款中的202347元的债权由华诚公司转让给朱剑,朱剑有权向宋新林催讨。安徽博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1日,宋新林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12月17日安徽博远公司注销。另查明,被告宋新林于2011年6月9日至6月27日因脑梗塞入住山东省立医院,出院时病情好转。现原告朱剑以被告宋新林出具欠条自愿债务加入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宋新林向原告朱剑支付欠款202347元;并赔偿原告违约利息22945.32元(以20234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庭审中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20234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条一份、宋新林户籍证明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被告宋新林提供的:2014年12月23日《说明》一份,2007年7月1日《产品代理协议》、2011年4月11日《已付焊网网片货款明细表》、2007年6月30日安徽博远公司《委托书》各一份,2010年11月1日《对账单》一份,、2007年9月21日《应收款明细表》三份、,《08-09年度承接业务返利明细》一份,安徽博远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等8份,、送货单9份,发票复印件24张,2011年5月16日《催款函》一份,病历例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剑与被告宋新林自2007年7月各自代表其所在公司发生钢筋网片买卖业务,随着业务增加及各自公司内部变化,其欠款主体发生转移,原告朱剑因转让公司个人持有的股权而获得其所在公司对安徽博远公司的债权,安徽博远公司因被注销,原告朱剑作为债权人而取得对博远公司股东宋新林的债务追偿权。被告宋新林出具欠条时距离其所在公司注销仅四个月,其应该预见到当时公司现状与出具欠款条所形成的法律后果,被告宋新林作为安徽博远公司的股东,公司被注销后,股东作为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的规定,故原、被告均为适格主体。况且被告宋新林出具欠款条时已距离出院近一年,无证据证明其是在意识不清或是在原告欺诈的情况下出具欠条,该欠条明显具有个人偿还的意思表示即债务加入,无它证超过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现仅主张债权受让部分即202347元及以202347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剑偿还钢筋网片款202347元。二、被告宋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所欠货款2023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朱剑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被告宋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建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