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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香斯哩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四川香斯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70号原告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蒲江县。法定代表人林天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香斯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国开区。法定代表人唐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原告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塑业公司)与被告四川香斯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斯哩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勇、被告香斯哩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鼎塑业公司诉称,被告香斯哩食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通过原告定作食品包装袋,并接收使用。截止2014年8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定作费8414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费84147.4元和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香斯哩食品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食品包装袋定作费84147.4元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食品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扣除3万元货款,被告实际欠款为54147.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香斯哩食品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长期通过原告定作食品包装袋,并接收使用。2014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204147.4元,当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供应商明细账》上签章确认。之后被告于7月12日支付原告8万元,8月27日支付原告4万元;余款84137.4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否认同意减扣3万元货款,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供应商明细账》,销售单,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定作其生产经营所需的食品包装袋,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食品包装袋并与原告结算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品包装袋定作费84147.4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抗辩的“原告承诺过在应付款中减扣3万元”,因无证据证明,且不为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香斯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定作费84147.4元;二、限被告四川香斯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鼎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4147.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尧 微信公众号“”